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17號
KSDV,104,訴,2117,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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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彭孝寶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王識涵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蔡森添(即蔡文育之承受訴訟人)

      蔡憫澤(即蔡文育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正 
      蔡武賜 

      蔡坤能 
      蔡坤福 
      蔡正隆 
      蔡龍安 
      蔡龍輝 
      蔡龍瑞 
      蔡龍全 
      蔡有信 
      蔡幸龍 
      蔡清宏 
      蔡國文 
      蔡文淵 
上十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蔡國新 
      蔡國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花 
被   告 蔡源和 
      蔡源福 
      蔡元鑑 
      蔡建平即劉建平


      蔡明伸 

      蔡清文 
      蔡清福 

      蔡清得 
      周蔡梅支
      蔡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瑋齡 
被   告 蔡財  
訴訟代理人 蔡素鳳 
被   告 蔡新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吳順明 

      蔡簡儼 
      蔡金靜 
      蔡武在 
      蔡文明 
      蔡金梅 
      蔡金玉 
      蔡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J○○、戌○○、午○○、庚○○、酉○○、申○○、卯○○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城所遺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一一一八、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0分之三六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原告與被告蔡森添、蔡憫澤、戊○○、未○○、丑○○、寅○○、癸○○、G○○、I○○、H○○、F○○、子○○、辰○○、黃○○、地○○、辛○○、宙○○宇○○、D○○、E○○、丁○○、巳○○、玄○○、B○○、A○○、乙○○○、壬○○、天○、C○○、甲○○、J○○、戌○○、午○○、庚○○、酉○○、申○○、卯○○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甲○○、乙○○○、丁○○、戊○○、辛○○、壬○○、癸○○、子○○、丑○○、寅○○、巳○○、天○、地



○○、宇○○、宙○○、黃○○、J○○、戌○○、午○○、庚○○、酉○○、申○○、卯○○、未○○、A○○、B○○、D○○、E○○、F○○、G○○、H○○、I○○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森添、蔡憫澤、辰○○、玄○○、C○○。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己○○於訴訟中之民國10 7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秀色、蔡森添、蔡憫澤一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九第63至65 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 具狀聲明由簡秀色、蔡森添、蔡憫澤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33 至134 頁背面),於 法尚無不合。嗣因蔡森添、蔡憫澤分割繼承取得原屬己○○ 所有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乃撤回對簡秀色之訴訟 (本院卷十第143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森添、蔡憫澤、戊○○、未○○、宙○○宇○○、 E○○、丁○○、亥○○○○○○(下稱蔡建平)、巳○○ 、玄○○、B○○、A○○、甲○○、J○○、戌○○、午 ○○、庚○○、酉○○、申○○、卯○○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1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同段1121、1122、1125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3 筆土地)為蔡建平 以外被告與原告共有。為求土地利用最大經濟利益,考量土 地上既有建物之位置、共有人間之意願,及與1118地號土地 、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高之被告甲○○、多數 被告協調後決定分割方案,亦即由原告單獨取得1118地號土 地(即附圖一編號1118、1118⑴部分),並以現金補償其他 共有人。另系爭3 筆土地部分請求合併分割,除與當事人合 意而將附圖一編號1125⑵部分分歸被告子○○,將附圖一編 號1125⑶部分分歸被告戊○○,將附圖一編號1121⑵、1122 、1122⑺、1122⑽、1122(11)、1125⑴、1125⑽部分分歸



甲○○,將附圖一編號1125⑺部分分歸被告癸○○、G○○ 、I○○、H○○、F○○、辛○○(下合稱癸○○等六人 )共有外,並將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土地分配予建物使用 人,即將被告黃○○、地○○(下合稱黃○○等二人)所使 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 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21⑴、1122⑻部分)分配予黃○ ○等二人共有,將被告A○○、乙○○○(下合稱A○○等 二人)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 屋)坐落土地稍作減縮後(即附圖一編號1122⑴部分)分配 予A○○等二人共有,將被告玄○○、B○○(下合稱玄○ ○等二人)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39 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22⑶部分)分配予玄○ ○等二人共有,將被告辰○○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 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22⑷ 部分)分配予辰○○,將被告壬○○、天○(下合稱壬○○ 等二人)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22⑹部分)分配予壬○○ 等二人共有,將被告C○○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00 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主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 21、1122⑼部分)分配予C○○,將被告蔡森添、蔡憫澤( 下稱蔡森添等二人)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00號房屋 (下稱55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25⑸部分)分 配予蔡森添等二人,將被告D○○、E○○、丁○○、宙○ ○、宇○○(下合稱D○○等五人)之祖厝坐落土地(即附 圖一編號1125⑹部分)分配予D○○等五人共有,將被告J ○○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 )坐落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125⑻部分)分配予與J○○及 其親屬即被告戌○○、午○○、庚○○、酉○○、申○○、 卯○○、未○○、巳○○(下合稱J○○等九人)共有,將 被告丑○○、寅○○(下合稱丑○○等二人)所使用門牌號 碼同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 圖一編號1125⑼部分)分配予丑○○等二人共有,其餘部分 則分歸原告所有(各共有人應分配附圖一位置如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分得面積若較應有部分比例增減則互為找補。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未○○、J○○、戌○○、午○ ○、庚○○、酉○○、申○○、卯○○(下合稱未○○等八 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城所有1118、1121、1122、1125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72800分之36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11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為金



錢補償;㈢原告與蔡森添、蔡憫澤、戊○○、未○○、丑○ ○、寅○○、癸○○、G○○、I○○、H○○、F○○、 子○○、辰○○、黃○○、地○○、辛○○、宙○○宇○ ○、D○○、E○○、丁○○、巳○○、玄○○、B○○、 A○○、乙○○○、壬○○、天○、C○○、甲○○、J○ ○、戌○○、午○○、庚○○、酉○○、申○○、卯○○共 有1121、1122、11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一 所示(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己○○(由蔡森添等二人承受訴訟)則以:1125號土地要共 有,55號房屋在1125號土地上,希望保留55號房屋,且受分 配土地能往55號房屋東邊延伸,或保留原本當車庫使用的地 方,原告的分割方案會導致我們無法進出等詞置辯。 ㈡寅○○等二人、癸○○等六人、子○○、辰○○、黃○○等 二人(下合稱寅○○等十二人)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 一進行分割;C○○所提方案將導致面積不規則,影響黃○ ○等二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己○○未將其他應分配於1125地 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分配位置一併標示,實非完整分割方 案等語。
㈢D○○等五人陳稱:希望將土地分配在祖厝即外牆洗石子材 質之磚造平房坐落處,且分得土地要維持共有等語。 ㈣玄○○等二人陳稱:我們要維持共有,39號房屋應該是蓋在 1122地號土地上,希望維持建物的完整,不同意減坪等語。 ㈤A○○等二人陳稱:希望保持41號房屋的完整性,並維持共 有,坐落位置為附圖一編號1121⑴部分等語。 ㈥壬○○等二人陳稱:同意分割,希望保持40號房屋完整,土 地同意共有,但原告方案一將我們的坪數變小了等語。 ㈦C○○則以:我的房子為27號房屋,坐落土地為1121、1122 地號,原告分割方案會導致27號房屋兩側出現三角形畸零地 ,希望以方案二方式進行分割,即附圖二編號B1部分由玄○ ○等二人取得;編號B2由蔡清德等二人取得;編號B3部分由 壬○○等二人取得;編號B4部分由C○○取得;編號B6部分 由黃○○等二人取得;編號B7部分由辰○○取得;編號B10 、C6部分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取得面積因此增減部分,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6 萬元標準進行找補,其餘部分則無意見 等語置辯。
㈧午○○陳稱:希望保持51號房屋現況等語。 ㈨申○○、戌○○、卯○○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㈩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等八人就蔡清城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前揭規定 ,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111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172800分之3600)蔡清城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未○○等八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原告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1月11日函文、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2 至153 頁,本 院二第116 頁,本院卷九第167 至202 頁),揆諸前揭說明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蔡清城之繼 承人即未○○等八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未○○等八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即屬有據。
㈡本件土地可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為11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除蔡建平以外之其 餘被告與原告亦均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



如附件所示,111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節,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本院卷一第142 至153 頁,本院卷九第167 至202 頁),且為到場之當事人 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 11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至C○○雖請求將 1118地號土地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然111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非完全與系爭3 筆土地相同,且亦非相鄰之土地,不 符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所定合併分割土地之要件,C○ ○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⒉查1118地號土地與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11 18地號土地臨接8 公尺計畫道路,系爭3 筆土地各臨接8 或 12公尺計畫道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17日 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 頁) 。又與1118地號土地、 系爭3 筆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22-1 地號、1123地號、1124地號、112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依序為道路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人行步道、道路用 地一節,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5 年3 月11日函文、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24日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5 至146 、154 、173 頁)。足見 1118地號土地與系爭3 筆土地均有可供對外聯絡之計畫道路 或步道,若共有人分得土地與上開計畫道路或步道土地(下 合稱系爭道路用地)相臨,即不會成為袋地,合先敘明。 ⒊再者,系爭3 筆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為:⒈27號房屋為3 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面對3 樓建物右側有2 棟1 樓平房,臨 巷尾路是1 樓鐵皮建物,後方則是1 樓磚造平房,更右側有 盆栽、帆布車庫,均由C○○居住、占有使用;⒉28號房屋 為3 層建物,第1 、2 層為加強磚造建物,第3 層為加蓋鐵 皮屋(黃○○等二人共同作為住家使用);⒊37號房屋為2 層建物,第1 層為水泥、第2 層為鐵皮加蓋(辰○○作為住 家使用) ;⒋39號房屋為2 棟3 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玄○○



等二人共有);⒌40號房屋為2 間水泥材質之1 層樓建物( 左邊由天○使用、右邊由壬○○使用);⒍41號房屋為水泥 平房,前方有石棉瓦搭蓋的騎樓(A○○等二人使用)⒎49 號房屋為2 層樓建物,第1 層為磚造、第2 層為鐵皮材質( 寅○○等二人作為住家使用);⒏51號房屋為2 棟房屋,左 方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 層為鐵皮加蓋,而右方則 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 層為鴿舍,由未○○、午○ ○母親即J○○居住,51號房屋後方與49號房屋中間有1 間 1 層樓水泥平房(屋頂有部分坍塌,如持分面積無法及於此 部分,午○○稱願意拆除),51號房屋後方與前述1 層樓水 泥平房中間有約面積10多坪的鐵皮屋頂;⒐55號房屋為3 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屋齡約20、30年(己○○家人居住使用 );⒑蔡家宗祠(門牌號碼為琉球路13號)1 樓磚造建物門 口背對巷尾路,方位約東北東,面向宗祠門口右邊1 層鐵皮 屋建物前經己○○當成倉庫、車庫使用,且面向49號房屋右 側附近有1 層樓之鐵皮平房,前由己○○使用;⒒蔡家宗祠 右邊之1 層樓建物即50號房屋(50號房屋有數間房間,最後 一間建物是水泥材質,其餘是洗石子材質),D○○等五人 一起居住,門前有自留小巷子,有2 個鐵架子作為私人的通 路;前述現有建物或主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卷附現況測 量成果圖;又111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事實,經本院會同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此有履勘筆錄及 現況測量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三第90至96、186 頁),且有 兩造陳報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2、26、135 至136 、13 8 、153 、193 至195 、197 至203 、227 至234 頁,本院 卷三第71至83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收據、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 5 年3 月14日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9至21、24至25、149 頁,本院卷三第155 至161 、16 4 至169 頁,本院卷五第113 至114 頁),復為到場之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1118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且面積狹長,若再 分割為數人共有,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目前亦無被告表示 希望分得1118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1118 地號土地,再由其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核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⒌又關於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寅○○等十二人同意原 告主張之方案一,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十第145 頁), 而天○等二人、A○○等二人、D○○等五人及戊○○亦同 意方案一所分配位置,有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



四第7 至8 、89至90頁,本院卷五第171 至174 頁),堪認 方案一係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且方案一將上 述土地上現有建物或主建物所坐落土地分配予各該建物使用 人,維持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而無拆除之風險,可最大 程度地保留現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現有建物。另依方案一, 兩造所分得土地除地○○等二人外,均直接鄰接系爭道路用 地而可供對外通行,地○○等二人分得土地雖未直接鄰接系 爭道路用地,然原告表示將另行規劃如附圖一編號1122⑽部 分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五第7 、18、92頁;此部分雖劃歸 甲○○所有,惟原告陳稱已與建商甲○○達成合意,甲○○ 亦未曾出庭或以書狀反駁,堪信為真),可供地○○等二人 對外通行,且地○○等二人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一,是方案 一對地○○等二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益。再者,方案一分割 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25、1125⑵、1125⑸、1125⑺部分, 屬未鄰接建築線而不得建築之畸零地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足考(本 院卷七第77頁及其背面、第148 頁及其背面)。然寅○○等 十二人辯稱與上開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分得上開土地之人 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1126地號土地,再以1126地號土 地作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此部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107 年3 月15日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7 年3 月22日函文(本院卷八第142 至144 頁), 可知1126地號土地倘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毗鄰土地合併建築 使用,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地方政 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 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依規定檢證向 南區分署申請承購;且1126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 若附圖一編號1125部分土地合併前方1126地號(部分)土地 後,經測量基地寬度約為3.0 公尺、深度約為15公尺,係面 積狹小之畸零地,該基地之鄰地(編號1125⑸、1125⑺部分 ) 申請建築時應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2條留設保 留地以供編號1125部分及1126地號(部分)等2 筆土地合併 使用或依前述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調處後,方得申請建築; 又編號1125⑵部分土地合併前方1126地號(部分)土地後, 經測量基地寬度約為6.0 公尺、深度約為14公尺,尚符最小 基地寬度深度規定;而編號1125⑸部分土地合併前方1126地 號(部分)土地後,經測量基地寬度約為5.0 公尺、深度約 為16公尺,尚符最小基地寬度深度規定;另編號1125⑺部分 土地合併前方1126地號(部分)土地後,經測量基地寬度約



為10.0公尺、深度約為15公尺,尚符最小基地寬度深度規定 。足見附圖一編號1125、1125⑵、1125⑸、1125⑺部分土地 確有透過承購11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申請建築之可行性, 非完全無法建築利用之畸零地。況編號1125⑸部分原本已有 己○○居住使用之55號房屋存在;而編號1125部分由原告取 得;編號1125⑵、1125⑺部分分別由同意方案一之子○○及 癸○○等六人取得,各該當事人間並已達成由原告協助己○ ○、子○○及癸○○等六人所分得土地之緊鄰畸零地為申購 程序以利申請建築線之協議(此有協議書存卷為證,本院卷 八第161 至163 頁),日後就此部分應較無爭議。至C○○ 雖主張以方案二方式進行分割,然其主張應分得土地之邊界 非垂直於1121、1122地號土地,且傾斜幅度非小,若依此方 案,將導致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非方正而無法妥善利用,方 案一亦保留C○○所使用27號房屋主建物之完整性,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函文附卷為 憑(本院卷七第117 至118 頁);雖於分割後會於27號房屋 下方兩側留有三角形空地,然此乃肇因於27號房屋建造時未 垂直土地邊線建築所致,不應令其他共有人分擔此不利益, 況C○○已有主建物存在,該三角形空地本無另行建築之可 能,亦無因面積狹小無法建築之問題,方案二復與多數共有 人意見不同,自不可採。另己○○主張除55號房屋坐落土地 外,希望分得土地面積可向東邊延伸,惟如此將導致D○○ 等五人所分得土地西南側呈現非方正之不規則形狀,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亦不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占有使用 之現況、受分配區域之意願,兼為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 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用性、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 酌系爭3 筆土地格局之完整、方正性、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 性,暨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亦得使共有人互為補償 (如下述)而兼顧利益與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 筆土地 以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 共有人,並就分得位置及面積不足等之共有人以金錢互相為 補償為宜。
⒍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 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



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 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⑵將1118地號土地單獨分歸原告所有,以及系爭3 筆土地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 分有所出入或因位置不同有價差,自應予找補補償。而兩造 共有人應受或應為補償之金額,經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鑑定後,其評 估價值結論為:考量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 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本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以及本估 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選取比準地進行比較) 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等語;其中一般因素 包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含市場發展概 況與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則包含近鄰土地、建物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狀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自然條件等,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 件(位置、產權限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 適合性分析;又土地價格會因不同利用度、區域環境因素及 臨路因素等,產生不同之價格,不同土地分割方案亦會因各 分割後各宗土地形狀、面積、臨路狀況等個別因素差異而產 生價格差異,故以虛擬比準地價格,經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求取方案一中各編號土地價格等節,有108 年愷高字第6S00 2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報告書第8 、35至65頁) 。足 認估價報告書已綜合考量各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形狀、面臨 道路之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鑑定內容未 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果得出之找 補金額建議應認為合理而可採信。從而,本院認將1118地號 土地單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依附表一所載補償各共有人金 錢,另系爭3 筆土地採取方案一所示即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未○○等八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 11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平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各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金額(1118地號)┌──┬─────┬───────────┐
│編號│應受補償人│應付補償人:丙○○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蔡森添 │18,880 │
├──┼─────┼───────────┤
│2 │蔡憫澤 │18,879 │
├──┼─────┼───────────┤
│3 │戊○○ │22,655 │
├──┼─────┼───────────┤
│4 │J○○蔡金│45,311 │
│ │靜午○○蔡│ │
│ │文明酉○○│ │
│ │申○○蔡季│ │
│ │燕未○○ │ │
├──┼─────┼───────────┤
│5 │丑○○ │45,311 │
├──┼─────┼───────────┤
│6 │寅○○ │45,311 │
├──┼─────┼───────────┤
│7 │宙○○ │5,035 │
├──┼─────┼───────────┤
│8 │宇○○ │5,035 │
├──┼─────┼───────────┤




│9 │D○○ │15,104 │
├──┼─────┼───────────┤
│10 │E○○ │15,104 │
├──┼─────┼───────────┤
│11 │丁○○ │15,104 │
├──┼─────┼───────────┤
│12 │癸○○ │10,069 │
├──┼─────┼───────────┤
│13 │G○○ │10,069 │
├──┼─────┼───────────┤
│14 │I○○ │10,069 │
├──┼─────┼───────────┤
│15 │H○○ │10,069 │
├──┼─────┼───────────┤
│16 │F○○ │10,069 │
├──┼─────┼───────────┤
│17 │子○○ │30,207 │
├──┼─────┼───────────┤
│18 │A○○ │11,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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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