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寶祥(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寶順(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幼雀(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李罔 林余秀華 林玄源 林秀婷 林世祥 林榮山 林國材 林世明 林美妗(原名林淑娟) 林淑妹 林永青 林永豐 林永偉 林義淵(林千貴之繼承人) 林奕伶(林千貴之繼承人) 林書帆(林千貴之繼承人) 張簡揚民(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淑妙(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淑芬(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瑞穗(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林俐君(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林盈妘(張簡林柔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林陳春雪 林康錦玟(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三貴 林群超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吳林鳳鶯(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林如之繼承人)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啟斌被 告 劉龍誠(林如之繼承人) 李錦山 周英美(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宗(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和(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平(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淑宜(李錦洲之繼承人) 黃李秀柏 李秀玉 李秀月 李錦章 李秀英 李秀靜 李秀英 王傅淑貞 傅輝獅 傅淑女 傅淑敏 王正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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