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3號
KSDM,108,重訴,3,2019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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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傳榮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 8 年1 月23日處分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4 月23日、6 月 23日、8 月23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雖仍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但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參以卷內有證人陳志芳、柯秀金楊翠霞蔡惠敏周蘭香洪煥育洪貴樹呂秀梅等人之證述、案發地點及加油站 之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加油發票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犯殺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被告面臨可 預期之重刑,以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犯案手法係於深夜 時分,在被害人居住之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後,再於該鐵皮 屋門口點火引發火勢,致在鐵皮屋內熟睡之被害人無法逃生 而遭燒死,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另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108 年11 月22日宣判),但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 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 被告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 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與執行等重大公共



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替。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供稱: 因為晚上都睡不著,希望可以交保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 已辯論終結,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放火對象亦屬 特定,應不致於重複犯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 告所述上開失眠情形縱然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所列須保外就醫之情形。又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於案發之初雖曾 向警員自首為縱火之人,然被告始終辯稱放火之際不知被害 人在屋內,而否認殺人犯行,現遭起訴涉嫌殺人之重罪,難 認無逃亡之可能性。而本件固已辯論終結,但仍有上訴或執 行之可能,難認已無保全被告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 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 。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08 年10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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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