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號
KSDM,108,訴,92,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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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鄧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RINDR軟體,使用暱稱「找我有煙 」之帳號,以此方式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適有警員林國 華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暱稱,遂佯裝為買客以該通 訊軟體與鄧智涵攀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價格 交易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並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號222 號「華納汽車旅館」交易,警方再指派警員潘 昱均前往交易,鄧智涵於107 年11月13日19時59分抵達「華 納汽車旅館」,在103 號房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警員潘昱均時,警員潘昱均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鄧 智涵,鄧智涵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警員潘昱均並對 鄧智涵為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供販毒所用 之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㈡、鄧智涵於107 年11月7 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找友人,適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曾鉅遠,雙方 即合意以32,000元價格交易1 台(即10錢,起訴書誤載為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鄧智涵當場先交付1 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鉅遠曾鉅遠則給付5,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鄧智涵 ,其等再留下LINE聯絡方式,由鄧智涵自同日19時37分起,



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與曾鉅遠聯繫交付 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鄧智涵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郵局門口與曾鉅遠碰面並命其上車, 鄧智涵即交付9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鉅遠曾鉅遠則交付 尾款27,000元予鄧智涵。嗣因員警於107 年11月19日偵辦曾 鉅遠販毒案件,在曾鉅遠使用之Line軟體發現曾鉅遠於107 年11月間有與暱稱「Mystery 」男子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話,適鄧智涵之LINE暱稱亦為「Mystery 」,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 頁),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 為適當且與待證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 233 頁),並有警員林國華潘昱均提出之107 年11月13日 職務報告(警卷第22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08 年5 月7 日高市警三一偵字第1087097022號函文 檢附之潘昱均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警員林國華與被告使用GRINDR軟體聊天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15 至第119 頁)在卷可憑。又警員潘昱均喬裝為購毒者 ,於107 年11月13日20時在「華納汽車旅館」當場逮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32至第3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2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凱旋醫院108 年1 月2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72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0 (偵卷第8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 233 頁),核與證人曾鉅遠於警詢(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 頁、第19頁)、偵訊中(偵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再員警因偵辦曾鉅遠販毒案件,在曾鉅遠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間內扣得之12包毒品,經送 凱旋醫院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曾鉅遠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凱旋醫院108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85頁、第85頁反面、 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證人曾鉅遠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為信實之詞;此外,復有被告與曾鉅遠於107 年11月7 日19時37分至同日23時56分之聯絡交付毒品之Line 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8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 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 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預計獲利1,500 元、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鉅遠 獲利則為2,000 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43 頁),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㈣、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 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既以「找我有煙」之暱 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顯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 稱後與其聊天,其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 ,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 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 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除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外,另贅載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庭期當庭更正,認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持有犯行應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3 頁),附此敘明。
⒊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 累犯




被告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之罪係詐 欺得利罪,與本件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 經審酌情節,認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 未遂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為警逮捕到案時,雖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吳國隆, 然因吳國隆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 證,員警因證據不足而未移送偵辦吳國隆販毒行為乙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秉義提出之 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9 頁),足證認被告雖供出 其毒品來源,惟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 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次販毒行為未遂部分販 賣價金為7,000 元(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既遂部分為32 ,000元,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稱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2 罪間,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11月間 ,犯罪時點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 量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輕微,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 23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欲販賣予員警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係被告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3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 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㈣、未扣案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 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



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 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毒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且無交付價金,被告 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㈤、末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 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員警於107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03 號房,對被告為附帶搜索, 在其身上扣得之物(警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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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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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566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55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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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13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0.7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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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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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行動電話(│1支 │ │
│ │IMEI碼:00000000│ │ │
│ │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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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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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