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展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 月13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Grindr,使用暱稱為「恩」之帳號示眾,並於自 我介紹欄內載明「(香菸符號)&Sl皆可可幫」之訊息。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林國華於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即喬裝買家,先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張展 恩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克之合意。之後,張展恩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 為:cenn00000;帳號暱稱為:恩),與林國華約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御宿商旅後驛館610號房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張展恩於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柯欣運見面,並收取對價2500元後,於拆封甲基安他命之 包裝過程中,柯欣運立即表明身份將張展恩逮捕,交易因而 未遂。暨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 展恩,就李勇祥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員警林國華、何 欣運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42、
11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林國華 與柯欣運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警方在通訊軟體Grindr及Lin 之聊天室紀錄譯文、手機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查扣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0464號)在卷,暨附表 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被告雖以2500元向上游李勇祥購得 扣案毒品,然渠等言明,待被告向買家(即本案員警)拿到 2500元後,李勇祥會退還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院卷42至44頁)。衡情被告並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 ,當無以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為此,被告購入及出售扣案 毒品既有1000元之價差利潤,應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㈡、被告先上網登載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 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然因員警林國華與柯 欣運均無購毒真意,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 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酌減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三民第一分局確因被告供述及提供相關證據,於108年7月10 日查獲毒品上游李勇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業經 該局108年9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242300號函、 108年10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409900號函覆及檢
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勇祥警訊筆錄、相關證據在卷(院卷 31至36頁、63至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㈢、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所謂「 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係不同犯罪事實。本案被 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以2500元購入及出售本案毒品,沒有要 從中獲利等語,蓄意隱瞞價差獲利之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應無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持續參與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安排之 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院卷123至129頁,心理諮商輔導簽到 簿及照片),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告除本案及於10 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8年毒偵 字223號)外,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為警查獲後迄於判決 前,無其他新查獲之偵審案件。而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亦經高雄地檢署108年毒偵字1966 號不起訴處分(詳卷附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尚非素行惡劣之人。並考量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檢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泛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持續戒 毒,供出毒品上游,非無悔改之意(如前述),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兼衡入監執行而失業及中斷相關諮商輔導,未 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唯本案罪責非輕,不宜無條件緩刑,並有藉法治 教育及觀護制度督促協助被告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2款,宣告如 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 Iphone手機(含sim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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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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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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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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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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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物│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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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
│ │餘淨重0.783公克) │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偵卷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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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警訊時稱:為其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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