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5號
KSDM,108,訴,40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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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洪尚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 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未扣案之不詳 行動電話安裝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使用暱稱 「非常機車」與王韻惠、使用暱稱「甲斯丁」與施凱文聯繫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王韻惠,販賣愷他命1 包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予施凱文,並均收取價金。嗣王韻惠施凱文均於甫購買 上開毒品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洪尚陽,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韻惠施凱文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施凱文與被告(暱稱:甲斯丁)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共5 張、王韻惠與被告(暱稱:非常機車)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108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1 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共9 張(107 年度他字第7388號卷〈下稱他卷〉第31 頁、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8 月19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王韻惠)( 他卷第69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9 月 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施凱文 )(他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王韻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 驗前淨重0.722 公克、驗餘淨重0.712 公克),有該院報告 日期107 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7頁)。證人施凱文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其中咖啡包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312 公克、驗餘淨重7.758 公克); 另白色結晶粉末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646 公克、驗餘淨重0.632 公克),有該院報告日期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68 號、第55782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他卷第51頁、第58頁)。 是被告販賣予證人王韻惠施凱文之物,確實均係第三級毒 品無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上開交易為有償 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被告亦自承:因為 我欠我朋友錢,他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幫我朋友跑腿,賣 一包毒品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偵卷第124 頁、第 125 頁),是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 ,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 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相較 於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本院認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形,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特殊 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所為實 已助長毒品濫用、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2 人、次數2 次 ,販賣金額非鉅,獲利不高,暨衡酌其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先後所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已向王韻惠施凱文收取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 300 元、1,900 元,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4 頁、第125 頁),並有 前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參,雖被告供稱該 行動電話為綽號「俊」之朋友所有且未扣案,然審酌該等物 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 │ 主 文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1 │王韻惠│107 年8 月│高雄市三│第三級毒品│1,300 元│洪尚陽販賣第三級│
│ │ │19日16時48│民區民族│愷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起訴│一路543 │ │ │參年柒月。 │
│ │ │書誤載為16│巷口超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時42分)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施凱文│107 年9 月│高雄市鼓│含有第三級│1,900元 │洪尚陽販賣第三級│
│ │ │13日15時2 │山區華榮│毒品硝甲西│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路與華欣│泮、4-甲基│ │參年捌月。 │
│ │ │ │路口(起│甲基卡西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訴書誤載│成分之毒品│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為華欣街│咖啡包1 包│ │、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及第三級毒│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品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包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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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