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1號
KSDM,108,訴,361,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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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417號、第11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聰犯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銷燬)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明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 、3 、7 至10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所示之 人;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2 、4 至6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以下簡稱偵一卷;本院卷第52頁、第154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楊塏宏、林富仁、吳文正及賴丁嘉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各詳如 附表壹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以下簡稱警一卷)、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 185 頁至第18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通 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宗第231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113 頁)、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各詳如附表壹所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08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80 號、第59732 號、第59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5頁、 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附表貳編號1 、3 、 附表參編號1 、7 、8 、附表肆編號1 、3 、4 、5 所示之 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另參 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 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 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其販毒係為抽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161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 、3 、7 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 編號2 、4 至6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10 8 年5 月9 日警詢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水果」之曾勇 銘(警一卷第41頁),然員警早於107 年10月29日查獲王泓 毅涉嫌販毒案件,因王泓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 之曾勇銘,而對曾勇銘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6日雄檢欽列108 偵9417字 第108006571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5 頁),是綽號「水果」之曾勇銘,在被告為 警查獲並供出之前,早已為檢警發動偵查而為監聽,非屬因 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係為抽點 毒品自己施用而販賣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交易金額多為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5,500 元之間,顯見其並非屯貨販賣 之盤商,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壹編號 1 、3 、7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 賣,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 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 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女(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各 次販毒之犯罪手法類似,所販賣之主要對象共5 人,兼衡被 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貳編號1 、附表肆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9732號、第59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在卷可憑;附表參編號1 所示之物 ,經檢驗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一卷 第140 頁,本院卷第161 頁),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隨同 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壹編號3 所示)及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罪刑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貳編號3 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係供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隨同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諭知沒收。
(三)扣案附表參編號8 及附表肆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均係供被 告販賣海洛因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61 頁);附表肆編號3 所示藥剷1 支,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供稱係分裝及販賣海洛因所用(警一卷第29頁,偵一 卷第140 頁);附表參編號7 、附表肆編號4 所示葡萄糖係 用來摻在海洛因內供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14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隨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罪刑諭知沒收。(四)扣案附表參編號4 所示分裝袋,係供被告分裝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7 頁,偵一卷第140 頁),觀諸該分裝袋之外觀新穎,有該分 裝袋之照片可憑(警一卷第183 頁),足認尚未使用,屬被



告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諭知沒收。(五)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至扣案附表貳編號4 所示SIM 卡,雖然插在附表貳編號3 所 示手機內,然被告並未使用該SIM 卡通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堪認並非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2 所示手機, 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至扣案附表參編號2 、3 、5 、6 、附表肆編號2 、6 、7 所示之物,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 主 文 │
│ │即販毒├────┤ ├──────┤情形 │ │
│ │者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 ├──────┤購毒者指述│ │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情形 │ │
├──┼───┼────┼────────┼──────┼─────┼──────────────┤
│ │ │楊塏宏 │楊塏宏於108年4月│5,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黃通明 │12日下午4時21分 ├──────┤卷第41至42│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0000000│以行動電話097423│0000000000 │頁)、偵訊│3 、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
│ │ │70 │5770號撥打黃明聰├──────┤(偵一卷第│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 │黃明聰├────┤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7頁 │141至142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0826│108年4月│97號行動電話聯絡│ │)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 │2197 │12日下午│後,楊塏宏駕駛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時31分 │車搭載黃通明前往│ │楊塏宏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許 │交易,黃明聰於左│ │(警一卷第│ │
│ │ ├────┤列時間、地點,交│ │58至59頁)│ │
│ │ │高雄市林│付價值5,500元, │ │、偵訊(偵│ │
│ │ │園區文化│重量約4分之1錢之│ │一卷第100 │ │
│ │ │街與開南│毒品海洛因1包, │ │頁) │ │
│ │ │街口 │並收取5,500元。 │ │ │ │
├──┼───┼────┼────────┼──────┼─────┼──────────────┤
│ │ │楊塏宏 │楊塏宏於108年4月│8,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4日下午4時39分 ├──────┤卷第42至43│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附表參編號│
│ │ │70 │以行動電話097423│0000000000 │頁)、偵訊│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貳│
│ │ ├────┤5770號撥打黃明聰├──────┤(偵一卷第│編號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
│ │ │108年4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7至 │142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黃明聰│24日下午│97號行動電話聯絡│8頁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2 │090826│5時23分 │後,黃明聰於左列│ │楊塏宏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197 │許 │時間、地點,交付│ │(警一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8,500元,重 │ │59至61頁)│ │
│ │ │高雄市林│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偵訊(偵│ │
│ │ │園區雙園│安非他命1 包,並│ │一卷第100 │ │
│ │ │大橋下 │收取8,500元。 │ │至101頁) │ │
├──┼───┼────┼────────┼──────┼─────┼──────────────┤
│ │ │楊塏宏 │楊塏宏於108年4月│5,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黃通明 │30日下午1時18分 │──────│卷第43頁)│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0000000│以行動電話092511│0000000000 │、偵訊(偵│1 、附表肆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30 │6530號撥打黃明聰│──────│一卷第142 │收銷燬;附表貳編號3 、附表參│
│ │黃明聰├────┤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8至9│頁) │編號7 、8 、附表肆編號3 、4 │
│ 3 │090826│108年4月│97號行動電話聯絡│頁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2197 │30日下午│後,楊塏宏駕駛汽│ │楊塏宏警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4時47分 │車搭載黃通明前往│ │(警一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 │交易,黃明聰於左│ │61至6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列時間、地點,交│ │、偵訊(偵│。 │
│ │ │高雄市林│付價值5,500 元,│ │一卷第101 │ │
│ │ │園區王公│重量約4分之1錢之│ │至102頁) │ │
│ │ │路340號 │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王公廟 │並收取5,500 元。│ │ │ │
├──┼───┼────┼────────┼──────┼─────┼──────────────┤
│ │ │林富仁林富仁於108年3月│1,0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8日晚上6時54分 ├──────┤卷第44頁)│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78 │以行動電話090816│0000000000 │偵訊(偵一│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8778號撥打黃明聰├──────┤卷第143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黃明聰│108年3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10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090826│28日晚上│97號行動電話聯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4 │2197 │7時30分 │後,黃明聰於左列│ │警詢(警一│徵其價額。 │
│ │ │許 │時間、地點,交付│ │卷第97至98│ │
│ │ ├────┤價值1,000元,重 │ │頁)、偵訊│ │
│ │ │高雄市林│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偵一卷第│ │
│ │ │園區沿海│安非他命1包,並 │ │71至72頁)│ │
│ │ │路四段 │收取1,000元。 │ │ │ │
│ │ │193號美 │ │ │ │ │
│ │ │廉社 │ │ │ │ │
├──┼───┼────┼────────┼──────┼─────┼──────────────┤
│ │ │林富仁林富仁於108年4月│1,0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6日上午9時20分以├──────┤卷第44至45│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7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頁)、偵訊│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78號撥打黃明聰所├──────┤(偵一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黃明聰│108年4月│有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0頁│143至144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090826│6日中午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197 │12時35分│,黃明聰於左列時│ ├─────┤徵其價額。 │
│ │ │許 │間、地點,交付價│ │林富仁警詢│ │
│ 5 │ ├────┤值1,000元,重量 │ │(警一卷第│ │
│ │ │高雄市林│不詳之毒品甲基安│ │98至99頁)│ │
│ │ │園區沿海│非他命1 包,並收│ │、偵訊(偵│ │
│ │ │路二段 │取1,000元。 │ │一卷第72頁│ │
│ │ │300號麥 │ │ │) │ │




│ │ │當勞 │ │ │ │ │
├──┼───┼────┼────────┼──────┼─────┼──────────────┤
│ │ │林富仁林富仁於108年4月│1,0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17日中午12時10分├──────┤卷第45頁)│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78 │以行動電話090816│0000000000 │、偵訊(偵│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8778號撥打黃明聰├──────┤一卷第144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黃明聰│108年4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11頁│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6 │090826│17日中午│97號行動電話聯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197 │12時15分│後,黃明聰於左列│ │林富仁警詢│徵其價額。 │
│ │ │許 │時間、地點,交付│ │(警一卷第│ │
│ │ ├────┤價值1,000元,重 │ │100頁)、 │ │
│ │ │高雄市林│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偵訊(偵一│ │
│ │ │園區沿海│安非他命1 包,並│ │卷第72至 │ │
│ │ │路二段 │收取1,000元。 │ │73頁) │ │
│ │ │300號麥 │ │ │ │ │
│ │ │當勞 │ │ │ │ │
├──┼───┼────┼────────┼──────┼─────┼──────────────┤
│ │ │吳文正 │吳文正於108年4月│1,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14日下午1時32分 ├──────┤卷第79至80│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編號3 、│
│ │ │4 │以市內電話088350│0000000000 │頁)、偵訊│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編號│
│ │ ├────┤764號撥打黃明聰 ├──────┤(偵一卷第│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
│ │黃明聰│108年4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11頁│144至145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090826│14日下午│97號行動電話聯絡│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197 │1時47分 │後,黃明聰於左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時間、地點,交付│ │吳文正警詢│其價額。 │
│7 │ ├────┤價值1,500元,重 │ │(警一卷第│ │
│ │ │高雄市林│量約不詳之毒品海│ │79至81頁)│ │
│ │ │園區雙園│洛因1包,並收取 │ │、偵訊(偵│ │
│ │ │大橋林園│1,500元。 │ │一卷第48頁│ │
│ │ │端涵洞 │ │ │) │ │
├──┼───┼────┼────────┼──────┼─────┼──────────────┤
│ │ │吳文正 │吳文正於108年4月│1,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5日上午9時11分 ├──────┤卷第81至82│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編號3 、│
│ │ │65 │以行動電話098385│0000000000 │頁)、偵訊│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編號│
│ │ ├────┤3165號撥打黃明聰├──────┤(偵一卷第│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
│ 8 │黃明聰│108年4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89頁│145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090826│25日上午│97號行動電話聯絡│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197 │9時11分 │後,黃明聰於左列│ │吳文正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時間、地點,交付│ │(警一卷第│其價額。 │
│ │ ├────┤價值1,500元,重 │ │97頁)、偵│ │




│ │ │高雄市林│量約不詳之毒品海│ │訊(偵一卷│ │
│ │ │園區雙園│洛因1包,並收取 │ │第48頁) │ │
│ │ │大橋林園│1,500元。 │ │ │ │
│ │ │端涵洞 │ │ │ │ │
├──┼───┼────┼────────┼──────┼─────┼──────────────┤
│ │ │賴丁嘉賴丁嘉於108年3月│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1日下午2時11分 ├──────┤卷第48頁)│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92 │以行動電話090887│0000000000 │、偵訊(偵│3 、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
│ │ ├────┤8792號撥打黃明聰├──────┤一卷第146 │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9 │黃明聰│108年3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14頁│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0826│21日下午│97號行動電話聯絡│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197 │2時25分 │後,黃明聰於左列│ │賴丁嘉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時間、地點,交付│ │(警一卷第│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重量 │ │112至113頁│ │
│ │ │高雄市林│約不詳之毒品海洛│ │)、偵訊(│ │
│ │ │園區北汕│因1包,並收取500│ │偵一卷第 │ │
│ │ │路58巷2 │元。 │ │129至130頁│ │
│ │ │號北汕國│ │ │) │ │
│ │ │小前 │ │ │ │ │
├──┼───┼────┼────────┼──────┼─────┼──────────────┤
│ │ │賴丁嘉賴丁嘉於108年3月│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8日上午7時16分 ├──────┤卷第49頁)│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92 │以行動電話090887│0000000000 │、偵訊(偵│3 、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
│ │ ├────┤8792號撥打黃明聰├──────┤一卷第146 │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10 │黃明聰│108年3月│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15頁│至147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0826│28日上午│97號行動電話聯絡│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197 │7時26分 │後,黃明聰於左列│ │賴丁嘉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時間、地點,交付│ │(警一卷第│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重量 │ │114至115頁│ │
│ │ │高雄市林│約不詳之毒品海洛│ │)、偵訊(│ │
│ │ │園區北汕│因1包,並收取500│ │偵一卷第 │ │
│ │ │路58巷2 │元。 │ │130頁) │ │
│ │ │號北汕國│ │ │ │ │
│ │ │小前 │ │ │ │ │
└──┴───┴────┴────────┴──────┴─────┴──────────────┘
附表貳: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與文化街口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海洛因1包(同警一 │白色塊狀,檢驗出第一級│



│ │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 │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 │ │錄表編號1之物) │淨重0.537公克,驗餘淨 │ │ │ │重0.523公克 │
├──┼──────────┼───────────┤ │ 2 │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 │無 │
│ │(IMEI:000000000000│ │ │ │725,同警一卷第141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之物) │ │
├──┼──────────┼───────────┤ │ │LG牌智慧型手機1支( │無 │
│ 3 │內含門號0000000000的│ │
│ │SIM卡1張,IMEI:3534│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54664,同警一卷第14│ │
│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3之物) │ │
├──┼──────────┼───────────┤ │ 4 │門號0000000000的SIM │無 │ │ │卡1張(員警搜索扣押 │ │
│ │時,該SIM卡1張插在上│ │
│ │開編號3 所示雙卡槽手│ │
│ │機內 │ │
└──┴──────────┴───────────┘
附表參: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米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 │ 1 │警一卷第153頁扣押物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 │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3.395公克 │
├──┼──────────┼───────────┤ │ │K盤1個(同警一卷第15│無 │
│ 2 │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之物) │ │
├──┼──────────┼───────────┤ │ │玻璃球3個(同警一卷 │無 │
│ 3 │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3之物) │ │
├──┼──────────┼───────────┤ │ │分裝袋1批(同警一卷 │無 │
│ 4 │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4之物) │ │
├──┼──────────┼───────────┤ │ │吸管3支(同警一卷第 │無 │
│ 5 │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5之物)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
│ 6 │同警一卷第153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 │ │
│ │) │ │
├──┼──────────┼───────────┤ │ │葡萄糖1盒(同警一卷 │無 │
│ 7 │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7之物) │ │
├──┼──────────┼───────────┤ │ │電子磅秤1台(同警一 │無 │
│ 8 │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8之物) │ │
└──┴──────────┴───────────┘
附表肆: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海洛因1包(同警一 │白色粉末狀,檢驗出第一│ │ 1 │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 │ │錄表編號6之物) │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 │ │ │ │淨重0.128公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
│ │同警一卷第167頁扣押 │ │
│ 2 │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 │ │
│ │) │ │
├──┼──────────┼───────────┤ │ │藥剷1支(同警一卷第1│無 │
│ 3 │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2之物) │ │
├──┼──────────┼───────────┤ │ │葡萄糖1包(同警一卷 │無 │
│ 4 │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3之物) │ │
├──┼──────────┼───────────┤ │ │電子磅秤1台(同警一 │無 │
│ │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 │ │
│ 5 │錄表編號4之物) │ │
├──┼──────────┼───────────┤ │ │殘渣袋1包(同警一卷 │無 │
│ 6 │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5之物) │ │
├──┼──────────┼───────────┤ │ │殘渣袋1包(同警一卷 │無 │
│ 7 │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7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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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