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培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戴久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
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戴培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31日裁定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戴久博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 108年7月31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戴久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73頁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警拘提未到等 情,有本院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 17700 號函、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9、115、117 頁)。本院另 通知具保人於指定期日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保。惟具保人 並未遵期到庭,亦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85頁)。是堪認被告已經逃匿。為此,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