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號
KSDM,108,訴,3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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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展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具 保 人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梁瑞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復經該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偵聲 字第310 號裁定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梁智傑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聲羈卷第22、2 3、25 頁)。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 依其住居所傳喚,並經本院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等節,此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本院卷第177、219頁)、本院送達證 書3份(見本院卷第195、197、199頁)、本院民國108年8月 26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3日南檢錦黃108助544字第10890602 28號函暨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226至 2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18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083688839號函暨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31、235、237至2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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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