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8號
KSDM,108,訴,17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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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指定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軍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售,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 五福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代價,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1 包販售予少年 郭○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沖泡飲用,嗣警於10 7 年7 月4 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大樹區陸軍第八 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本部連仁美營區內實施搜索,在甲○○ 寢室內扣得行動電話4 支,另通知少年郭○杉到案說明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 衫於107 年3 月8 日尿液快篩結果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電話紀錄單、郭○衫所使用手機We 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證人林○媗(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陸軍第八軍團 砲兵第四三指揮部本部連休假名冊、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咖 啡包1 包交付予少年郭○杉,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為何,且伊僅係幫 忙少年郭○衫向上游拿取咖啡包而已,並未賺取價差等語。 而查:
㈠ 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享溫馨KTV 五福店」內,將咖啡包1 包交付予少年郭○衫 ,並收取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警卷第9 頁至 第10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5 頁),並經 證人郭○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林○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 第63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 第199 頁至第213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陸 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本部連休假名冊、被告之休( 請)假紀錄卡(參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持有之手機 中通聯軟體內郭○衫聯絡資料之照片、郭○衫持有之手機We Chat通聯軟體內被告之大頭照(參警卷第85頁、第95頁)、 郭○衫所使用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參 警卷第97頁至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高 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參偵二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依證人郭○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7 年 3 月7 日就有以WeChat通訊軟體詢問被告1 包咖啡包是多少 錢,被告回答1 包300 元,後來伊於107 年3 月8 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享溫馨五福店唱歌,伊就用WeChat問被告要不要 來,他就說好,他到了之後,伊就跟他說伊要買咖啡包1 包 ,被告就先離開包廂,回來後就將咖啡包1 包交予伊,伊再 拿300 元給他,伊大約是在107 年3 月8 日晚上回家後或同 年月9 日凌晨喝完咖啡包,但伊並沒有什麼特別感覺,伊也 不知道裡面是有什麼毒品成分等語(參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4 頁),



並佐以郭○衫所使用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45分)被告:你什麼時候 要啊?(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46分)郭○衫:你能什麼 時候給?被告:今天,你要跟誰喝?
(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51分)被告:你要自己喝喔?郭 ○衫:跟朋友,一包多少?我還在想。被告:不是跟我喔。 郭○衫:很猶豫。被告:三。郭○衫:你想跟我喝喔,哈哈 啊哈哈。被告:來啊。郭○衫:你家?被告:我又可以照顧 你。
(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52分)被告:我家就可以了啊。 郭○衫:好,我問我朋友看看。被告:你朋友也要來?郭○ 衫:嗯啊。被告:有點。哈哈哈。郭○衫:我知道,但,一 樣不能把他丟在家。被告:還是要去飯店喝?郭○衫:不會 怎樣嗎?被告:不會啊。郭○衫:你確定?被告:對啊,只 是要分開進去。他在旁邊很奇怪吧。郭○衫:我們有要幹嘛 嗎?
(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被告:如果有勒,哪怎麼 辦?郭○衫:好問題,我問看看。被告:對呀。郭○衫:你 今天一樣先來找我拿東西啊。被告:這樣很奇怪吧。郭○衫 :到時候我再跟你說。被告:好啊。郭○衫:阿你,有好一 點嗎?被告:有啊。郭○衫:好。被告:好很多了。郭○衫 :有就好。被告:我是想說我跟你要喝的話就在我家喝就好 了。
(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被告:不然這樣也很奇怪 不是嗎?郭○衫:我朋友有喝過,所以,嗯。被告:你要跟 他喝?郭○衫:我還在想到底要不要。.... (107 年3 月8 日下午10時2 分)郭○衫:要來唱歌嗎?被 告:你在哪?郭○衫:五福,響溫馨。被告:你跟誰?沒了 。郭○衫:嘿呀。
(107 年3 月9 日上午1 時31分)被告:你喝了嗎?郭○衫 :沒感覺幹三小
(107 年3 月9 日上午1 時37分)被告:哪有可能?你朋友 沒教你嗎?郭○衫:他說直接喝,我全喝了,沒感覺,完全 沒有,是三小,幹。. . . . 」等語觀之(參警卷第97頁至 第101 頁),均核與證人郭○衫前揭證述即其先於107 年3 月7 日以WeChat通訊軟體詢問被告1 包咖啡包之價錢,嗣於 同年月8 日晚間10時許邀被告至享溫馨五福店KTV 唱歌,並 向被告購買咖啡包1 包,而在該日晚間或翌日凌晨飲用後未 有任何感覺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郭○衫之證詞堪予採信 。又證人郭○衫雖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以300 元購買咖啡包



1 包,然遍觀與被告間之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證人郭○衫主觀上係欲向被告購買摻有毒品之咖 啡包,且客觀上亦有以300 元向被告拿取咖啡包1 包,然就 被告實際所交付予證人郭○衫之咖啡包其內容成分為何?是 否含有毒品成分?及所含毒品成分為何?均屬未能證明;且 由證人郭○衫上開證稱其施用完畢後並無任何感覺此語觀之 ,則該咖啡包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容屬有疑。再依證 人林○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3 月8 日晚上有 到享溫馨五福店,是郭○衫邀伊及另一楊姓友人一起去唱歌 ,大約是晚上6 、7 點過去,之後郭○衫也有找被告來,伊 有聽到郭○衫問被告咖啡包賣多少,被告跟她說300 元,途 中被告就先離開,之後又回來,被告就從口袋裡拿出一包咖 啡包給郭○衫,然後郭○衫就拿300 元出來給被告等語(參 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雖已詳述 該咖啡包之交易過程,然就該咖啡包之成分究為何,仍屬未 能證明。從而,本院自難逕以被告與郭○衫間有交易咖啡包 此節,遽推論該咖啡包確內含有毒品成分,及該毒品成分必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愷他命等事實。
㈢ 再者,郭○衫所就讀之學校雖提供曾於107 年3 月8 日對郭 ○衫之尿液進行快篩,其初篩結果為陽性之照片(參偵一卷 第75頁),惟本院審酌郭○衫係於107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 後至翌日凌晨1 時間方飲用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業如前述 ,且郭○衫所就讀為日間部而非夜間部,此經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11 頁),則郭○衫所就讀之學校 於107 年3 月8 日白天對郭○衫所為之快篩檢驗,即非於郭 ○衫飲用該咖啡包後所為,自難逕以該次初篩結果為陽性此 情,用以佐證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又郭○ 衫復於107 年4 月9 日經其就讀之學校為毒品尿液快篩檢驗 ,檢驗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該尿液檢體嗣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為進一步檢驗,檢驗結果則為陰性 反應,此有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技術學校函文 所附私立樹德家商特定人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已難認定郭 ○衫有於107 年4 月9 日前施用毒品之情形,且郭○衫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7 年3 月8 日之後,還有跟被告以 外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參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 ),故於107 年4 月9 日該次之尿液檢驗結果,亦難認與被 告所交付之咖啡包有何關聯。準此,依上開郭○衫之尿液檢 驗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所交付予郭○衫之咖啡包內確含毒



品成分,及該毒品成分為愷他命等節,且經警方至被告所在 高雄市大樹區陸軍第八軍團炮兵第43指揮部本部連仁美營區 之辦公室及寢室執行搜索,並於高雄市○○區市○○路000 巷0 號就被告之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及電腦 進行搜索,亦均未查獲任何毒品,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 第69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參警卷第41頁至 第56頁、第59頁),是由此仍無從佐證被告所交付予郭○衫 之咖啡包係摻有毒品成分,及毒品成分為何等事實,故本院 自難逕憑證人郭○衫主觀上認為該咖啡包內摻有毒品成分此 情,遽認定被告客觀上實際所交付之咖啡包內必含有毒品成 分。
四、復按刑法所謂「不能犯」係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為要件,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參以立法理由略謂不 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 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 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 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 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換言之,有無侵 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 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 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倘著手實 施犯罪行為而未能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若該行為僅具有主觀 抽象危險,惟客觀上要無具體危險以致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 者,即屬「不能未遂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伊知道伊交付予郭○衫的咖啡包內含有毒品,但不知道是何 種類的毒品,亦不知道是第幾級的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 226 頁至第227 頁),並佐以被告確有向郭○衫收取交付毒 品之對價,則其主觀上應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堪予認定; 然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包既經證人郭○衫證稱施用後沒效果,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咖啡包內摻有毒品、甚或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客觀上即難遽認確實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又衡以被告與郭○衫間係初次交易咖啡包,且當時情境為 郭○衫在享溫馨KTV 中等待被告攜帶咖啡包前來完成交易, 而被告於取得該咖啡包後即至享溫馨KTV 交付予郭○衫,則 被告於上開取得及售出該咖啡包之過程中,並無充分時間及 機會得以發現該咖啡包內內容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因而未



能即時要求其毒品上游更換標的物以完成交易,是被告既無 法查悉該次「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標的並無毒品成分在內, 則真正毒品之交易即無法實現,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 郭○衫之咖啡包具有毒品成分,當認被告不能實現販賣毒品 之犯罪結果,是其行為並未至侵害法益之程度,且自始亦無 危險之可言,依法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與郭○衫之咖啡 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是其認定被告涉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核屬 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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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