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頌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9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8號、108 年度偵
字第368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博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竟為 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潘美碧1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海洛因予潘美碧(1 次 )、董偉俊(共4 次)、林湘雲(1 次)、張惠雯(共3 次 ),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0所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 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載)。
二、黃博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 式,砸破伍宗德所有之汽車副駕駛座前車窗及後座車窗,致 令不堪用(修復花費需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足 以生損害於伍宗德,且從該車窗毀損處著手竊取車內財物, 然因防盜警報器鳴聲大作,黃博頌乃作罷而未遂,並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對黃博頌及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3時5 分許 、15時5 分許,前至黃博頌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 號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107 年12月12日14時30分 許,對黃博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伍宗德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博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販賣、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1 至40 2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第70頁,訴字卷第81、86 、145 、196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及購毒者潘美碧、 購毒者董偉俊、林湘雲、張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潘 美碧部分:見偵一卷第153 至162 、193 至195 頁;董偉俊 部分:見偵一卷第57至67、97至100 頁;林湘雲部分:見偵 一卷第199 至211 、237 至239 頁;張惠雯部分:見偵一卷 第15至25、51至53頁)、證人即潘美碧男友鄧淵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5 至113 、147 至148 頁)均 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潘美碧、鄧淵中、董偉俊、林湘雲、張惠雯間 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092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5至87 頁,偵一卷第29至37、142 至143 、221 至223 頁)、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21 至122 、125 至126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29 、131 頁)、蒐證照 片(見警一卷第111 至117 頁,偵一卷第117 至123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9 頁)、本院107 年聲搜 字第129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一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5至59、63至67、73至 77頁)、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一 卷第141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53 至157 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048000 號 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0075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5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1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9 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潘美碧、 董偉俊、林湘雲、張惠雯,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從中 賺取約250 元之利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402 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0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 明,被告若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 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未遂及毀損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773845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108 年 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82、86、145 、19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宗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36至41頁,訴字卷第197 至201 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毀損估價單及收據(見警二卷第
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4頁)、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本院於108 年 7 月1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標的畫面擷取照片(見訴字卷第14 5 至155 、159 至175 頁)存卷足憑。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約100 元及太陽眼鏡 1 副既遂,容有未洽,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車內之現金約100 元及太陽眼鏡1 副固 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伍宗德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7 年6 月25日7 時30分許,發現 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上民族國小側門路旁之汽車副駕 駛座旁前車窗及後方三角玻璃窗遭破壞,放在左邊車門旁盒 內之零錢約100 元遭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東西都被丟 棄在路旁地上,原先放在該置物箱內價值近1 萬元之ARMANI 太陽眼鏡1 副遭竊,當時車門是關著,汽車電門及電線並未 遭破壞,僅有右側車門及車窗玻璃損壞,車上裝有警報器, 敲破車窗,警報器會響,並未看見係何人所為等語明確(見 警二卷第36至41頁,訴字卷第197 至201 頁)。從而,告訴 人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時間(即案發當日7 時30分許)距離 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即案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有6 小 時之久,且告訴人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物品,除價值近 1 萬元之太陽眼鏡遭竊取外,其餘物品連同置物箱一併丟棄 在路旁地上,而失竊之零錢約100 元本係放在駕駛座車門旁 邊盒子內之事實甚明。
⒉復觀諸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當庭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勘驗結果顯示:⑴被告在人行道上騎機車,行經告訴人停放 在路旁停車格內之黑色汽車,遂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下車 往告訴人之車輛副駕駛座走近,先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隔 著車窗玻璃觀察車內狀況,被告在副駕駛座旁彎身低頭往車 內察看後,被告轉身,低頭觀察手上之物品,並往機車停放 處移動。⑵接著,被告騎上機車,將機車移動至告訴人車輛 之副駕駛座旁停著,復將左手伸進副駕駛座車窗內,欺身上 前,嗣被告從副駕駛座遮陽板上拿下物品。後來有行人經過 ,被告仍繼續待在原處不為所動。被告從機車下來,將整顆 頭及上半身鑽進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內,過了約20秒 ,告訴人車輛之車尾燈開始不停閃爍,車內警報器響起,被 告始離開副駕駛座,騎上機車駛離現場。此有上開勘驗筆錄 暨勘驗標的畫面擷取照片(見訴字卷第145 至155 、159 至 175 頁)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係從告訴人汽車之 副駕駛座車窗下手行竊,將手伸入車內找尋財物,然而,行
竊過程中被告自始至終未移動至駕駛座車門,且未見被告有 何將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丟棄至路旁地上之舉動。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撿拾石頭毀損 告訴人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將手伸入車內找尋財物之舉動, 然被告行竊過程中,未曾離開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附 近,且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前,並未出現副駕駛座置物箱自車 內取出丟棄至路旁地上之情形;又,被告離開現場時間為凌 晨1 時26分許,告訴人發現車內財物遭竊時間為上午7 時30 分許,二者相距6 小時之久,該期間內無法排除其他人行經 該處,見告訴人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藉機竊取車內 財物之可能。是故,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核上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告訴人車內 之零錢及太陽眼鏡雖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且現場及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自駕駛座竊 取放置該處之零錢,或將副駕駛座置物箱自車內取出棄置路 旁地上之舉動,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達竊盜既遂之 程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 有竊盜既遂之犯行,自應論以竊盜未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 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 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9 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1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轉讓、販賣、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毀損車窗之方式著手竊取 車內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毀損罪,惟此部分業經被害人伍 宗德合法告訴,與起訴部分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9 次 ,次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僅有4 人,被告販賣價值1,000 元 之海洛因從中賺取250 元利潤,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 、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 告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 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故,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 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 之。
⒊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海洛因以牟利,或轉讓海洛因,所為實應非難,且其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 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破壞告訴人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之方 式,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終因防盜警報器響起始作罷逃離現 場,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非多,而與大盤 毒梟1 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 損害較小,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工人、家境小康、無家人需扶養(見訴字卷第219 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之1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1月至12月間, 其中轉讓或販賣之對象限於潘美碧(轉讓、販賣各1 次)、 董偉俊(販賣4 次)、林湘雲(販賣1 次)、張惠雯(販賣 3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之1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6 月。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毛 重分別為4.35公克、2.22公克、2.23公克、4.41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11.28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5 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20.1公克、1.05公克,純質淨重 分別為14.966公克、0.55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382公克 )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389 頁)在卷可考,該毒品係被告施用剩餘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5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 號9 所示之分裝勺1 支、編號10所示之夾鏈袋1 包,分別係 被告所有且供轉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402 頁,訴字卷第205 頁), 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2 組、編號11所示之吸食 球1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訴字卷第205 頁),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訴字卷第 205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2,000 元,係販毒所得,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05 頁),而被 告販賣上開海洛因予潘美碧、董偉俊、林湘雲、張惠雯,所 得價金分別為3,000 元(1 次)、1,000 元(5 次)、500 元(2 次)、1 萬5,000 元(1 次),合計2 萬4,000 元, 均有收到價款乙節,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 第402 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 萬4,000 元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2,000 元相減,尚有犯罪所得2 萬2,00 0 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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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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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1月│高雄市鳥松│黃博頌持用門號0968│黃博頌犯轉讓第一級毒│
│ │22日16時14│區本館路 │22434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分稍後不久│279 號之萊│於107 年11月22日15│。 │
│ │ │爾富超商 │時44分、16時14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與潘美碧、鄧淵中│示之物沒收。 │
│ │ │ │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後,旋於左列時│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若干(重│ │
│ │ │ │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
│ │ │ │淨重超過10公克)予│ │
│ │ │ │潘美碧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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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1月│高雄市鳥松│黃博頌持用門號0968│黃博頌犯販賣第一級毒│
│ │26日15時37│區本館路 │22434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稍後不久│279 號之萊│於107 年11月26日14│。 │
│ │ │爾富超商 │時36分、15時21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15時37分許,與潘美│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碧、鄧淵中所共同持│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 │ │ │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買│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貳│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事宜,旋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以3,000 元之價格│、5 、9 、10所示之物│
│ │ │ │,販賣重量0.65公克│及編號6 所示之販賣毒│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1 包予潘美碧,潘美│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碧則當場交付3,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予黃博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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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1月│高雄市三民│黃博頌持用門號0968│黃博頌犯販賣第一級毒│
│ │21日17時36│區鼎力路附│22434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稍後不久│近某公園 │於107 年11月21日17│拾月。 │
│ │ │ │時12分、17時3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與董偉俊所持用之│5 、9 、10所示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00 元之價格,販│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董│ │
│ │ │ │偉俊,董偉俊則當場│ │
│ │ │ │交付1,000 元予黃博│ │
│ │ │ │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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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1月│高雄市鳥松│黃博頌持用門號0968│黃博頌犯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凌晨2 │區本館路 │22434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35分稍後│279 號之萊│於107 年11月22日凌│拾月。 │
│ │不久 │爾富超商 │晨2 時21分、2 時3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分許,與董偉俊上開│5 、9 、10所示之物,│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 包予董偉俊│ │
│ │ │ │,董偉俊則當場交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