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1號
KSDM,108,訴,12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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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芬



具 保 人 胡玄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裁定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若提出保證金額新 臺幣3萬元及限制住居,則認無羈押之必要。嗣由具保人甲 ○○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惟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 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同年9月4日審理程序到庭,本 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6日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108年9月4日審理程序傳票、報到單、審理 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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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