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漢翊
代 理 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黃致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5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關於原告訴意旨【一】部分,被 告黃致盛於LINE對話中,一再「教導」聲請人林漢翊包括車 輛廠牌、配備、價錢,甚至連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前往試車 ,都列出一套說法要求照記,以作為信貸公司照會時之說詞 ,可知本件購車、辦車貸之緣由,並非只是單純聲請人購買 車輛。且被告辯稱伊介紹買主,幫忙聲請人把車賣掉等語, 但就所稱買主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事,均未見檢察官有所調 查或說明;又被告自承交車後告訴人並未取車,直接委託伊 仲介賣車,則該車自仍在被告占有中,現卻不知去向,可見 被告隱瞞事實,檢察官逕採被告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調查亦有未盡之處。②關於原告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事前明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目的是為了在楠梓購買房 屋,而非在大寮區購買房屋,然被告就雙方約定於楠梓購買 房屋一事,避而不談,究竟被告有無按照約定接洽購買楠梓 區房屋,抑或自始騙取聲請人購買大寮區房屋,根本無意達 成原本約定等節,均未見檢察官有所調查或說明,亦有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不備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 ,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係「皇胤車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聲請人有資金之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得以購買車輛辦 理超額貸款,將超貸的部分可交付予聲請人之方式取得資金 ,之後被告再將車賣掉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並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聲請人僅分得4 萬元,且被告 始終未將上開車輛售出,復未將該車交與聲請人,致聲請人 受有繳納每月貸款之損害(即原告訴意旨【一】)。2.又於 105 年3 月間,被告明知聲請人欲購買高雄市楠梓區某房屋 (下稱楠梓房屋),惟無資力繳納頭期款,被告遂除向聲請 人佯稱先購買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4 樓房屋( 下稱大寮房屋),再以該屋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超貸的錢 可用以繳納楠梓房屋頭期款外,另佯以:大寮房屋仍有前屋 主之友人居住,房貸會由實際居住之人繳納,不夠的錢也可 向兆勝代書事務所蘇育輝借款,所借款項被告會負責繳納等
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3 月20日以280 萬元 購買大寮房屋,並另向蘇育輝借款20萬元;之後於同年4 月 18日以上開大寮房屋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申請貸款165 萬元 。惟前開借款及貸款均由被告取走,且未替聲請人購買楠梓 房屋,致聲請人受有償還上開貸款及債務之損失(即原告訴 意旨【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原告訴意旨【一】部分,聲請人 以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借款,該汽車 分期借款於106 年4 月間已清償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所附還款明細及撥款資料可參;另聲請人確於105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立購買本案車輛,被告並當場交車予聲 請人等情,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 〉及交車照片影本可稽;佐以聲請人辦理貸款後亦分得4 萬 元,顯見聲請人既經自由意識評估風險後而同意辦理購車貸 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 ;聲請人雖一再告稱:被告說只要伊繳第一年貸款,之後被 告會把車子處理掉,伊就不用繳貸款,被告說會給伊4 萬元 ,但車子貸款是伊結清的,車子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車子 在那裡,我想被告拿到的好處就是把車子拿去割肉,賣掉的 錢都是被告的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雙方對聲請 人買車緣由乃至本案車輛後續處理情形各執一詞,惟聲請人 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本案車輛確由被告持有 ,而未交付聲請人,甚至將該車解體,縱被告曾答應事後幫 聲請人償還貸款,事後因經濟困難未能履行,惟此純係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推認聲請人辦理車貸之初,被告 即有詐欺故意甚明。就原告訴意旨【三】部分,大寮房屋係 由聲請人向陳秀鳳以280 萬元購買,且由聲請人向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辦理貸款165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買這間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2 之30號4 樓房屋,並用 這個房屋去高雄銀行貸款,我是要買楠梓房屋,被告說服我 先買這間,對於去高雄銀行貸款我沒有意見,大寮房屋最後 有登記在我名下,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跟兆勝代書事務所借錢 來付買房子的錢等語,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函及所附擔保品 資料、申貸時間、金額、撥款帳戶及繳款帳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及授信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購 買上開大寮房屋已成交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是聲請人既同 意購買該大寮房屋並申辦貸款及借款支付,其購屋及貸款、 借款過程並無違一般常情,顯見聲請人已審慎考量購屋貸款 及借款之利害得失並評估相關風險,則此當屬個人理財決定 ,事涉財務風險管理,客觀上顯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
明,縱使聲請人購買大寮房屋之目的係為將來購買楠梓房屋 ,被告事後未能為聲請人購得楠梓房屋,被告所為亦核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負詐欺罪責。且聲請人係大學 畢業,於被告提供上開理財建議之時,應已審慎考量其利害 得失及可能衍生的風險,聲請人選擇進行上開理財方式,縱 因此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亦難繩以被告詐欺刑責等各節, 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 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 :
1.聲請意旨①部分,被告於LINE對話中確有教導聲請人面對信 貸公司照會時應為如何因應之說詞,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復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車輛實際差不 多買45萬元(嗣稱比45萬元低),LINE紀錄上車子報價是53 萬元是報給銀行看的等語(他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可知 本件購車、辦車貸之緣由,確如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只是單純 聲請人欲購買車輛而已,而是聲請人與被告欲共同以不實事 項向融資公司取得超額貸款之不當利益。而聲請人之目的雖 然在錢不在車,但不能憑此即表示聲請人確未收受本案車輛 。蓋衡以聲請人仍為本案車輛之買受人,且為車貸之借款人 ,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子跟錢都有交給林漢翊, 交車當下林漢翊有跟我說他不要車,他只需要錢,叫我把車 子處理掉,所以我幫林漢翊介紹賣車,把車賣掉」、「林漢 翊把車賣掉是林漢翊自己跟收車的人簽約,我們並沒有介入 ,我們是負責幫林漢翊貸款出來買一部車子而已」等語(偵 卷第78至79頁),並提出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及交車 照片等件為佐,可知被告主張本案車輛確已交付予聲請人, 嗣因聲請人要錢不要車,乃再透過其介紹將車輛賣出等情, 難認全屬無稽,自不能率謂本案車輛未經交付告訴人而仍在 被告占有中。而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表示其占有本案車輛,此 觀被告復稱「林漢翊把車賣掉是林漢翊自己跟收車的人簽約 ,我們並沒有介入」等語,可知被告係主張交車後,介紹買 家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自行接洽買家賣車,聲請意旨強解 為被告承認仍占有本案車輛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雖未能明確陳述所仲介之買家為何人,惟衡以本案事發 於105 年1 月間,距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接受上開偵訊時 已將近3 年之久,而被告又為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之人,實 難強求被告能明確記憶平日各筆車輛買賣之買家、賣家,甚
或再予轉介之買家為何人,縱被告無法陳述所仲介之買家姓 名,亦難謂有違常情,不能認檢察官有何調查未盡之瑕疵。 聲請人徒憑一己說詞指摘被告詐欺,惟未能提供或指出任何 有利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聲請意旨上開指摘自無理由。 2.聲請意旨②部分,就所謂楠梓房屋究指為何,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稱:「(檢察官問:已經有看到楠梓哪一間房屋?)沒 有,但他有傳一間楠梓房屋的照片給我看。」、「(問:有 無那間地址?)沒有,我有叫被告帶我去看,可是他一直拖 延,所以我都只有看到照片。」等語(他卷第156 頁反面) ,可知聲請人雖稱要購買楠梓區房屋,但連實際購屋標的何 在都不知道,甚至未曾詢問被告地址以先行查探週邊環境, 顯然仍處於極為初步之打聽階段,未見有何遭被告以不實事 項施以詐術可言。而被告對此辯稱:「當時林漢翊是要買高 雄市楠梓區的房子,但他條件不足,所以沒有辦法貸款那麼 多,我有跟林漢翊溝通過,看是否可以先買大寮區的房子做 出租賺錢,等房價好一點的時候再將大寮區的房子賣掉,再 去賣楠梓區的房子,大寮區的房子都是登記在林漢翊名下, 且若沒有經過銀行對本人的照會、對保,銀行怎可能會撥款 ,所以買房子都是經過林漢翊同意的」等語(偵卷第114 頁 ),可知聲請人究竟欲直接購買楠梓地區之「某」房屋,抑 或先購買大寮房屋作為投資後,再於適當時機進場尋覓楠梓 地區之房屋,完全屬於聲請人之投資理財選擇,無涉詐欺, 聲請人指摘被告藉由約定購買楠梓房屋來騙取其購買大寮房 屋云云,顯然無稽,其據以提起刑事告訴,甚或聲請本件交 付審判,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 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 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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