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旋榮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旋子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6 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7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旋榮(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旋子徽(下稱被告)之父 親旋康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臨 床心理科醫師鑑定為輕(中)度失智,且右眼盲、雙耳重聽 、記憶力也明顯退化,致理解能力變得較差;復於101 年10 月1 日經精神內科判定有巴金森氏症,達中度失智標準,且 旋康係於101 年10月1 日至富邦人壽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 ,原處分書卻以100 年10月1 日旋康得親自至保險公司更改 其保險契約內容,及聲請人與被告於104 年時方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對旋康之監護宣告聲請等情,認旋康於 100 年9 月20日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明顯認定事 實錯誤,且與大同醫院診斷旋康為中度失智之結果不符。 ⒉又依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旋謝琪珍於101 年10月25日親筆書 寫書信交代其身後事,並指示78年以來各項家產及遺產分配 事宜,其中關於銀行存款部分:除其他必要開支及特別規定 ,原則上由兄弟(即被告、聲請人)兩人平分,且從104 年 1 月22日旋謝琪珍將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信託帳戶中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分別贈與被告、聲請人200 萬元等財產分配 行為觀之,益證旋謝琪珍對於銀行存款的分配一直秉持著兄 弟均分之公平方式,從未特別獨厚一人,然原處分書就旋謝 琪珍向來遵循之現金平分分配原則未加審酌,僅以旋謝琪珍 於104 年1 月尚能明確指示被告處置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信託帳戶400 萬元平均贈與被告、聲請人2 人等事宜,顯 見其對自己財物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逕認被告係受旋 謝琪珍之口頭指示提領、轉帳,且附表編號5 之帳戶款項係 旋謝琪珍贈與予被告自由使用之事實,明顯速斷,且與歷來
旋謝琪珍分配現金存款慣行與書面指示交代完全不符。 ⒊再者,被告如要統一處理父母親之款項及開銷,憑被告之智 識水平,為避免日後帳目不清,招致誤解,大可以父母親之 名義獨立開設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父母親現有帳戶中挑選 一特定帳戶,將父母親之所有帳戶內餘款集中轉入該帳戶內 ,惟被告卻以自己名義於106 年2 月6 日設立台北西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父母親之所有帳戶內餘 額集中轉入該帳戶內,被告之心態已屬可議,且被告事後於 分割遺產訴訟中,對於有從旋康、旋謝琪珍帳戶內提款轉帳 至被告上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內一節未提及隻字片語,益證 被告自始即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嫌。原處分未調查相關資金 流向,逕認被告係受旋謝琪珍之口頭指示提領、轉帳,而無 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實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證據不 完被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7097號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6 月26日 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 於同年7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 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渠父母旋康與旋謝琪珍分別於105 年 5 月23日、104 年6 月15日去世。
⒈被告自100 年起,開始保管旋謝琪珍名下之第一銀行五福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與旋康名下之第 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屏東北平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利用為旋康 及旋謝琪珍保管上揭銀行帳戶的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旋康於生前投保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指定旋謝琪 珍為唯一受益人。然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未經授權,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寫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擅自將自己增列為該保單第2 順位受益人,其子旋昊文為第 3 順位受益人,而於旋康身故後,被告因之領得保險金。嗣 於105 年5 月23日旋康身故後,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申報、繼 承等事宜時,查詢旋康及謝琪珍之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 情。
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駁回略以: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附表編號2-2 至2-4 及6-1 至6-5 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5日偵訊中,已當庭撤回
告訴,有該日偵訊筆錄及107 年5 月1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 ㈡狀在卷可參,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告訴意旨⒈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未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參,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附表4-1 及4-2 款項之提領及 轉帳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要難僅憑該2 筆款項有遭 他人提領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⑵依旋康於100 年、101 年間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臨床心 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旋康仍可認得人和地,識字、書寫表現 尚可,且於100 年10月1 日,旋康得親自至保險公司更改其 保險契約之內容,再依聲請人與被告於104 年時方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對旋康之監護宣告聲請,是尚無從證 明旋康於100 年9 月20日後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有何明顯之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何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形;另依旋謝琪珍於101 年10月25日親筆書寫之書信,用 以交待遺產分配事宜,102 年間之記帳紀錄日常支出明細, 及103 年8 月15日指示被告取300 萬分予其孫3 人各1 百萬 ,其他餘款存回賃券基金,將旋康之股票賣給旋婷,另旋謝 琪珍於104 年1 月22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信託帳戶為 第六次指示返還400 萬元,並指示被告將之與聲請人各分20 0 萬元,被告依其指示為之,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5日偵查 中亦表示其確實有領得該200 萬元,可知至少至104 年1 月 旋謝琪珍並無不能辨識他人意思表示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是被告所辯其均係依照其父母親之指示而為附表4-1 及 4 -2以外之提領及轉帳,並非無據;暨旋謝琪珍於104 年1 月尚能明確指示被告處置上開贈與等事宜,顯見其對自己財 物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 之帳戶 款項係旋謝琪珍贈與伊自由使用,亦非難以想像,而要難遽 認被告所言為子虛。
⑶又查,被告為統一處理其父母親之款項及開銷,於106 年2 月6 日設立台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陸 續將其父母其他帳戶餘額轉入該帳戶中(附表編號3 、4-4 、6-6 及編號7 中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9 筆 款項),用以因應其父母之日常生活用度、醫療費及印傭薪 資支出,此有被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印 傭薪資及其他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參以前揭住院期間各 項費用支出明細表所紀錄之時間,與聲請人陳稱母親生病之 時間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對於父母親生前各該帳戶內相關款 項支取,皆係奉父母親之指示獲有授權,且係為因應父母親 之支出乙情,應堪認定。雖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將該帳戶列入
遺產進行繼承之分配,然此乃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管道 尋求救濟,而要難僅憑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現金及轉 帳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
⒊告訴意旨⒉部分:
依旋康於101 年10月1 日所簽之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於補充說明欄載有「因感情良好,所以變更受益人」 及旋康之簽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處,亦均 有旋康之簽名,且該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於申請書上蓋有 「保戶親臨」之字樣,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申請書 係旋康親為,而非被告偽造為之,另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10 6 年2 月7 日偵查中表示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是告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旋康固於100 年9 月20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衡鑑認 其已達輕(中)度失智標準,復於101 年10月1 日經該院診 斷有巴金森氏症等情,惟依100 年9 月2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之記載,旋康當時尚可認得人 和地,但對於時間、日期較不清楚,立即和短期記憶差,識 字、書寫和算數表現尚可,不過理解力變得較差,與人溝通 稍有困難,對答尚流暢等情,足見斯時旋康尚未對外界之事 物喪失理解能力,且尚能認得人和地,識字、書寫表現尚可 ,對答亦流暢;復佐以旋康於101 年10月1 日有至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變更其保單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於變更申 請書上簽名,而變更保單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屬保單 契約之重要事項,衡情,保險公司之人員必會親自向旋康確 認其真意後,始為其辦理變更,可見斯時旋康尚能與人溝通 ,理解並回答他人之提問,對外界之事物尚能理解,基上, 無從證明旋康於100 年9 月20日後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有何明 顯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何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情形;而旋康於101 年4 月22日簽立委任狀予被告, 其內容為:「茲因本人旋康身體狀況不佳,不克親自管理財 產,特依民法第103 條及第524 條規定,委任並授予代理權 予本人長子旋子徽為受任人,自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2日起 為本人管理一切財產事宜。受任人基於概括授權,得為本人 為一切財產上之管理行為,並由本人交付印鑑及相關身分証
明文件予受任人,以利上述財產管理行為之進行。受任人為 本人之利益,並得為一切財產上之必要處分,排除適用民法 第354 條但書須有特別授權之規定」,委任被告為其管理財 產事務,是以,被告辯稱其就旋康之帳戶所為如附表編號6 -6及7 所示之款項提領行為係奉旋康指示獲有授權而為辦理 ,尚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未經旋康之授權而私自為如附表編號6-6 、7 所示之款項 提領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書,雖記載 旋康係於100 年10月1 日親自至保險公司更改其保險契約內 容,然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有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㈡而被告陳稱其100 年11月29日人不在國內,此有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表4-1 、4-2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尚 難遽認上開2 筆款項提領行為係被告所為。
㈢旋謝琪珍雖於102 年11月5 日中風,然其於103 年8 月15日 指示被告取300 萬分予其孫3 人各1 百萬,其他餘款存回賃 券基金,將旋康之股票賣給旋婷,另於104 年1 月22日自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信託帳戶指示返還400 萬元,並 指示被告將之與聲請人各分200 萬元,聲請人於107 年5 月 15日偵查中亦表示其確實有領得該200 萬元,苟旋謝琪珍之 身體及精神狀態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何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何需將自旋謝琪珍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內指示返還4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交付予 聲請人;另旋謝琪珍有於104 年1 月22日就其第一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信託帳戶變更契約內容,並親自簽名,有變更契約 申請書附卷足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旋謝琪珍在102 年11月5 日中風前,沒有辦法自己去提款,所以不是叫伊去 ,就是叫被告去,但旋謝琪珍這段期間的意識是清楚的,眼 睛狀況不太好,但可以交代事情等語,顯見旋謝琪珍雖然中 風,惟其意識尚屬清楚,是以,至少至104 年1 月旋謝琪珍 並無不能辨識他人意思表示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旋 謝琪珍於101 年4 月25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 信託帳戶指示返還30萬元,復於101 年5 月8 日新增被告為 其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監察人,又於101 年11月20日自 上開信託帳戶指示返還110 萬元、於102 年7 月17日指示返 還50萬元、於103 年2 月21日指示返還400 萬元、於103 年 7 月18日指示返還76萬元、於104 年1 月22日指示返還400 萬元、於104 年6 月4 日指示返還250 萬元等情,亦有第一
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暨管理運用指示書附卷足參,且有於103 年8 月15日指示被告取300 萬分予其孫3 人各1 百萬,其他 餘款存回賃券基金,將旋康之股票賣給旋婷,可見旋謝琪珍 對其自己之財務狀況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掌握,苟其未授 權或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1 至1-4 、2-1 、2-5 至2 -12 、3 、4-3 至4-6 、5 所示之款項,豈有對被告陸續自 其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乙節均不知情,或於知悉後卻未加以 制止之理。復輔以旋謝琪珍於101 年4 月22日亦有簽立委任 狀予被告,其內容為:「茲因本人旋謝琪珍身體狀況不佳, 不克親自管理財產,特依民法第103 條及第524 條規定,委 任並授予代理權予本人長子旋子徽為受任人,自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2日起為本人管理一切財產事宜。受任人基於概 括授權,得為本人為一切財產上之管理行為,並由本人交付 印鑑及相關身分証明文件予受任人,以利上述財產管理行為 之進行。受任人為本人之利益,並得為一切財產上之必要處 分,排除適用民法第354 條但書須有特別授權之規定」,委 任被告為其管理財產事宜,是以,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編 號1-1 至1-4 、2-1 、2-5 至2-12、3 、4-3 至4-6 所示之 款項,係奉旋謝琪珍指示獲有授權而為辦理,及附表5 之帳 戶款項係旋謝琪珍贈與予被告自由使用,尚非全然無據。是 以,被告雖有為前開提領現金之行為,惟難以遽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㈣又被告為統一處理其父母之款項及開銷,於103 年2 月6 日 設立台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陸續將旋 康、旋謝琪珍其他帳戶餘額轉入該帳戶中(即附表編號2 -1 、2-5 至2-12、3 、4-3 、4-4 、6-6 、7 所示款項),用 以因應其父母之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印傭薪資支出, 此有被告提出之旋謝琪珍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印 傭薪資及其他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衡情,苟非被告於支出 當時為立即之紀錄,應難以將各項支出項目及時間皆一一臚 列,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旋謝琪珍前揭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支出 明細表所紀錄之時間,與聲請人陳稱旋謝琪珍生病之時間相 符,而旋康與旋謝琪珍分別於101 年10月3 日、102 年11月 5 日相繼中風,旋康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 去世時止係與被告同住,故被告辯稱其就如附表編號2-1 、 2-5 至2-12、3 、4-3 、4-4 、6-6 及編號7 所示轉入其所 有前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出旋康、旋謝琪 珍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印傭薪資支出乙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未將該帳戶列入遺產進行繼承之分配,然此應循 民事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要難僅憑被告未將該帳戶列入遺產
進行分配,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罪嫌。
㈤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書,雖記載旋康係 於100 年10月1 日親自至保險公司更改其保險契約內容,及 被告係於106年2月6日設立前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然此部 分應係誤載,有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前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並不 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 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確有刑法第210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同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 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 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坤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號│帳戶 │時間(民國) │方式│金額(新臺幣)│
├──┼───────┼───────┼──┼───────┤
│1-1 │旋謝琪珍所有第│101 年12月11日│轉帳│100萬元 │
├──┤一銀行屏東分行├───────┼──┼───────┤
│1-2 │00000000000 號│101 年12月19日│轉帳│10萬元 │
├──┤帳戶 ├───────┼──┼───────┤
│1-3 │ │103 年2 月24日│轉帳│400萬100元 │
├──┤ ├───────┼──┼───────┤
│1-4 │ │103 年7 月24日│提領│40萬元 │
│ │ │ │現金│ │
├──┼───────┼───────┼──┼───────┤
│2-1 │旋謝琪珍所有第│103 年8 月26日│提領│2萬元 │
├──┤一銀行五福分行├───────┤現金├───────┤
│2-2 │帳號0000000000│103 年8 月26日│ │40萬元 │
├──┤8 號帳戶 ├───────┤ ├───────┤
│2-3 │ │103 年8 月27日│ │40萬元 │
├──┤ ├───────┤ ├───────┤
│2-4 │ │103 年8 月28日│ │40萬元 │
├──┤ ├───────┤ ├───────┤
│2-5 │ │103 年10月9 日│ │1萬5,000元 │
├──┤ ├───────┤ ├───────┤
│2-6 │ │103 年11月10日│ │2萬8,000元 │
├──┤ ├───────┤ ├───────┤
│2-7 │ │103 年12月19日│ │1萬2,000元 │
├──┤ ├───────┤ ├───────┤
│2-8 │ │104 年2 月11日│ │4萬5,000元 │
├──┤ ├───────┤ ├───────┤
│2-9 │ │104 年3 月12日│ │6萬元 │
├──┤ ├───────┤ ├───────┤
│2-10│ │104 年4 月8 日│ │5萬元 │
├──┤ ├───────┤ ├───────┤
│2-11│ │104 年5 月6 日│ │6萬6,000元 │
├──┤ ├───────┤ ├───────┤
│2-12│ │104 年6 月5 日│ │8萬元 │
├──┼───────┼───────┼──┼───────┤
│3 │旋謝琪珍所有屏│103 年2 月5 日│提領│19萬8,000元 │
│ │東勝利路郵局帳├───────┤現金├───────┤
│ │號0000000-0000│103 年7 月22日│ │42萬元 │
│ │220號帳戶 ├───────┤ ├───────┤
│ │ │103 年2 月24日│ │45萬元 │
│ │ ├───────┤ ├───────┤
│ │ │103 年7 月26日│ │33萬元 │
├──┼───────┼───────┼──┼───────┤
│4-1 │旋謝琪珍所有彰│100 年11月29日│提領│11萬9,531元 │
│ │化銀行七賢分行│ │現金│ │
│ │帳號0000-00-00│ │ │ │
├──┤355-2 號帳戶 ├───────┼──┼───────┤
│4-2 │ │100 年11月29日│轉帳│40萬元 │
├──┤ ├───────┼──┼───────┤
│4-3 │ │102 年11月29日│轉帳│41萬元 │
├──┤ ├───────┼──┼───────┤
│4-4 │ │103 年3 月19日│提領│10萬元 │
│ │ │ │現金│ │
│ │ │ │ │ │
├──┤ ├───────┼──┼───────┤
│4-5 │ │103 年7 月22日│提領│43萬元 │
│ │ │ │現金│ │
│ │ │ │ │ │
├──┤ ├───────┼──┼───────┤
│4-6 │ │103 年7 月29日│提領│17萬5,000元 │
│ │ │ │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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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旋謝琪珍所有永│101 年 5 月 5 │密集│共341萬元 │
│ │豐銀行帳號004 │日起至 101 年5│小額│ │
│ │-000-0000000-0│月21日、101 年│提領│ │
│ │號帳戶 │7 月4 日、103 │現金│ │
│ │ │年 7月 22 日起│ │ │
│ │ │至103 年 8 月4│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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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旋康所有第一銀│103 年8 月25日│提領│40萬元 │
│ │行五福分行帳號│ │現金│ │
├──┤00000000000 號├───────┼──┼───────┤
│6-2 │帳戶 │103 年8 月26日│提領│40萬元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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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103 年8 月27日│提領│45萬元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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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103 年8 月28日│提領│35萬元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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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103 年9 月1 日│提領│20萬元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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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104 年6 月15日│轉帳│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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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旋康所有屏東北│102 年 5 月 1 │多筆│共264 萬8,710 │
│ │平郵局帳號0071│日至 105 年 1 │小額│元 │
│ │000-0000000號 │月 26 日 │以提│ │
│ │帳戶 │ │領現│ │
│ │ │ │金或│ │
│ │ │ │提轉│ │
│ │ │ │存簿│ │
│ │ │ │之方│ │
│ │ │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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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2 至2-4 及6-1 至6-5 部分,聲請人已於107 年5 月│
│ │15日偵查中撤回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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