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阮信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
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信誌(下稱聲請人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拘役 40日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出手傷害侯韋良,是侯韋良騎腳踏 車被人行步道花磚空隙卡住而自行摔倒在地,當時尚有證人 張素梅在場可以作證,請撤銷原判決,予以無罪諭知等語。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 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 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 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 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 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416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申請狀及照片,並未 附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號原判決之繕本,依上規定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