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56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8 年6 月1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附 表編號1 所示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 2 、3 所示者,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 時間相距1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 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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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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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5 月│同左 │108 年6 月│ │
│ │致交通危險罪│,併科罰金新│16日 │方法院108 │22日 │ │11日 │ │
│ │(聲請書略載│臺幣1 萬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為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如易│ │第1156號 │ │ │ │ │
│ │應予補充)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2 │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9 月│編號2 至3 │
│ │(聲請書略載│,如易科罰金│20日 │度簡字第 │23日 │ │17日 │曾定應執行│
│ │為家庭暴力防│,以新臺幣1 │ │2642號 │ │ │ │有期徒刑6 │
│ │治法,應予補│千元折算1 日│ │ │ │ │ │月,如易科│
│ │充) │(聲請書漏載│ │ │ │ │ │罰金,以新│
│ │ │如易科罰金,│ │ │ │ │ │臺幣1 千元│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折算1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聲請書誤載│
│ │ │應予補充) │ │ │ │ │ │為5 月,應│
├──┼──────┼──────┼─────┼─────┼─────┼─────┼─────┤予更正)。│
│ 3 │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4 月│108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聲請書略載│,如易科罰金│下旬 │ │ │ │ │ │
│ │為家庭暴力防│,以新臺幣1 │ │ │ │ │ │ │
│ │治法,應予補│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充)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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