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君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君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君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 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至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徵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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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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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7 年5月2│臺灣高雄│108年8月│臺灣高雄│108年9月│編號2至3曾│
│ │ │伍月,如│日 │地方法院│28日 │地方法院│24日 │經本院 108│
│ │ │易科罰金│ │108 年度│ │108 年度│ │年度審易字│
│ │ │,以新臺│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第723 號判│
│ │ │幣壹仟元│ │723號 │ │723號 │ │決定應執行│
│ │ │折算壹日│ │ │ │ │ │有期徒刑10│
│ │ │(聲請書│ │ │ │ │ │月確定。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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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7 年11月│ │ │ │ │ │
│ │竊盜罪 │柒月 │間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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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8年3月16│ │ │ │ │ │
│ │竊盜罪 │捌月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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