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 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 字第2198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 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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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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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6 月,│民國108年2月28│本院108 年度│108年4月19日│本院108 年度│108年5月24日│ │
│ │險 │併科罰金新臺幣│日 │交簡字第 916│ │交簡字第 916│ │ │
│ │ │1 萬元,有期徒│ │號 │ │號 │ │ │
│ │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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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8月 │108年3月16日 │本院108 年度│108年5月30日│本院108 年度│108年7月5日 │ │
│ │險 │ │ │審交易字第39│ │審交易字第39│ │ │
│ │ │ │ │6 號(聲請書│ │6號 │ │ │
│ │ │ │ │誤載為「 936│ │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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