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87號
KSDM,108,聲,268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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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簡○○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 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 敘明。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對 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 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 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附表編號1 部分執行完畢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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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7.10.6 │高雄地院107 年│107.11.12 │高雄地院107 年│107.12.4 │編號1 業經│
│ │ │3 月,如│ │度交簡字第3234│ │度交簡字第3234│ │執行完畢。│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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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7.10.19 │高雄地院107 年│108.5.23 │高雄地院107 年│108.8.15 │ │
│ │ │6 月,如│ │度審易字第1978│ │度審易字第1978│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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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