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昱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6 月(計算式:3 月+3 月=6 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3 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 107 年3 月、4 月、108 年2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 亦予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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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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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罪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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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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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22日11時31│107 年3 月29日11時29│107 年4 月26日11時22│
│ (民國)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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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8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30號 │毒偵字第83、84號 │毒偵字第8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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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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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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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372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1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1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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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 │
│ │(民國)│108 年7 月3 日 │108 年7 月26日 │108 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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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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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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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372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1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1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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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8 年7 月22日 │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8 月20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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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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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