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芯存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SIM 卡壹張及手機套壹個),准予發還林芯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扣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手機 套1 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該行 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為日常生活及對外聯絡所需之物,且 扣押已久,對聲請人之生活造成不便,又該行動電話並未經 檢察官引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物,自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扣前揭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手機套1 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將該 行動電話或SIM 卡列入證據清單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足 見該等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即無留存繼 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