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下同)108 年1 月8 日、107 年10月2 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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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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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3 月15日│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交通工具│15,000元,有期│ │交簡字第208 │ │交簡字第208 │ │
│ │而駕駛 │徒刑如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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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7 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7 月24日│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 元│ │交簡字第854 │ │交簡字第854 │ │
│ │而駕駛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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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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