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27號
KSDM,108,聲,2427,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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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8 年4 月 25日、同年7 月5 日,間隔2 個多月,再依其犯罪之罪質及 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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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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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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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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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5 日 │108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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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108 年度速偵字第│108 年度速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734號 │26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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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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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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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審│ │1493號 │2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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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31日 │ 108 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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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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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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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判 決│ │1493號 │2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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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7 月9 日 │108 年8 月27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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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傳喚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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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