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新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1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具保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 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 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非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開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除有違 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 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郭新讚(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令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具保人為其女友曾雅苹。嗣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處異議人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內1 字第3570號訊問筆錄、暫 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上開刑事判決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 議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斯時亦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具保人曾雅苹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異議 人到案,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⒊異議人因已有逃匿之情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 2210號裁定將具保人曾雅苹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附卷足憑。 ⒋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 ,經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8 月26日以雄檢欽屹108 執聲他11 32字第1080048297號函,以上開保證金因異議人逃匿,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沒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其現已入監服刑,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而為本件 異議。然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 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業如前述,異議人係在本院107 年度 聲字第2210號裁定作成數月後,始於108 年1 月15日經緝獲 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高雄 地檢署撤銷通緝書附卷足憑,異議人徒憑己身嗣後到案之情 狀,認應發還保證金,顯屬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尚屬無據 。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 而為指揮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