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媛甄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5日108 年度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89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第
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闕媛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闕媛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7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闕媛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記載,均 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補充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 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 ,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自身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又 因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次子因不明原因死亡,故被告於遭受重 大打擊之故,而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惟事後被告均坦承犯 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被 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3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及罹患躁鬱性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疾病、雙相 情緒障礙症等病症,須長期就醫,未能有規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30日,及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三多公司、屈臣氏 六合店調解成立,且就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另告訴人戴 詩芸當庭接受被告之道歉等情,有調解書2 份、本院108 年 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審易字卷第43-45 頁 ,第77頁),是被告犯後有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 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長期罹有躁鬱性精神疾病、情感性精
神疾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71頁),是考量 及此,如強令執行刑罰,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以其身 心狀況恐難適應,而有加重其病情之虞,此當非刑罰教化之 本意。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 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 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 ,俾提供被告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媛甄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9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
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89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第14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媛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每顏四 合一複合膠囊」應更正為「美顏四合一複合膠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侯媛甄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3 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79頁),兼衡被告罹患躁 鬱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須長 期就醫,未能有規律正常工作,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5 份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7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均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寶雅三多公司、屈臣氏六合店,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1 萬元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 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一第5 頁、調偵卷二第5 頁),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不法所得之價值,如再予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
107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侯媛甄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媛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下 稱寶雅三多公司),徒手將貨物陳列架上之檸檬酸鈣強化 錠2 瓶、峰王乳膠2 瓶、每顏四合一複合膠囊2 瓶、日本 味王膠原膠囊3 瓶(價值共計新台幣11720 元)放入隨身 包包,得手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雷中興發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於107 年5 月14日23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 六合二分店(下稱屈臣氏六合店),徒手將貨物陳列架上 之俏正美BB PIUS 糖衣錠180 錠2 盒、武田合利他命強效
錠280 錠2 盒(價值共計800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 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黃于瑛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於107 年11月13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服飾店,徒手將戴詩芸所有放置在店內整理服飾之 處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5000 元)取走,隨即 逃離現場。嗣戴詩芸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黃于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侯媛甄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二)犯行。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 │ │ )所示時地取走戴詩芸手│
│ │ │ 機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 │ │ 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 │ │ 是在路邊撿到手機等語。│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 │興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 │
│ │之證述 │ │
│ ├──────────┤ │
│ │寶雅三多公司店內監視│ │
│ │器畫面 7 張(詳見107│ │
│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警│ │
│ │卷第14-17 頁)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瑛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 │
│ │之證述 │ │
│ ├──────────┤ │
│ │屈臣氏六合店店內監視│ │
│ │器畫面 17 張(詳見 │ │
│ │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6│ │
│ │號警卷第 11-19頁) │ │
├──┼──────────┼────────────┤
│ 四 │證人戴詩芸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查具結後之證述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 │
│ │畫面 6 張(詳見 107 │ │
│ │年度偵字第 22889 號 │ │
│ │警卷第 10-19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殊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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