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4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68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月娥(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 到單各1 紙及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決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未 扣案之金桔盆栽1 盆(下稱系爭金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73 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上訴意 旨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提出上訴狀主張:伊 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伊只是因為系爭金桔發出惡臭而將之 移動位置,並未為竊盜犯行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豐山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告訴人住所),被告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被告住所),我發現系爭金桔遭竊後, 我有報請警方向鄰近彩券行調取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 被告將先是拉扯系爭金桔,後將系爭金桔拖進我住家右手邊 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雙方中間房屋)的騎樓後消 失於畫面中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自上情交互觀之,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金桔無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云云,惟若因系爭金桔
發出臭味,理應將系爭金桔移動至離自己住處較遠處,以避 氣味,惟被告卻將系爭金桔從告訴人住所門前移動放置雙方 中間房屋門前,反更靠近被告住處,此舉顯違常情。且被告 於警詢先辯稱:將系爭金桔搬運至被告住家騎樓右邊,20分 鐘後,再將其移往某處馬路邊等語,後在原審改稱搬移至雙 方中間房屋前方等語,被告前後翻異其詞,益徵其辯解要非 可採,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桔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月娥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址前黃豐山所有之金桔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得手後搬離現場。嗣經黃豐山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月娥固坦認有搬動上開盆栽至隔壁孔鳳路483號 房屋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盆栽發出 臭味,因此才搬動盆栽,後來不知何人搬走云云。查,被告 有竊取上開盆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豐山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因盆栽發出臭味, 理應將盆栽移至離自己住處較遠處,以避氣味,惟其卻將盆 栽從485號門前移動放置483號房屋門前,反更靠近自己住處 (481號),顯違常情。且其於警詢先辯稱:將盆栽搬運至 自家騎樓右邊,20分鐘後,再將其移往某處馬路邊等語,後 在本院改稱搬移至483號房屋前方等語,前後翻異其詞,堪 認其辯解,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 財物價值約5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並考量其自稱 教育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工作之 生活狀況,兼衡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金桔盆栽1盆,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