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9號
KSDM,108,簡上,16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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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
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新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管理員,其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因與該大樓住戶羅子翔發 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大廳,徒手推抓羅子 翔頸部,致羅子翔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子翔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董新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69頁),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 簡上卷第61、110、114頁),並有證人及告訴人羅子翔、現



場目擊者謝明鏡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參警卷第4至7頁),另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年7月11 日診字第1070711359號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06月26日高醫 附行字第1080104237號函(更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 期)、該大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放大照片共9張附 卷可查(參警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5、117至1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判 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僅鈍挫傷;另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 償告訴人損失,惟係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經原審 電話聯繫,仍表明無調解意願一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 本院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2月14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參(參審易卷第67、75、103頁),難以此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除其事實關於被告之傷害手段應更正為「推抓 」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 到傷害甚大、被告未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為由,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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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