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貳條、切鐵工具壹組、電動起子壹支、R410表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 共4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 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 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各次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未據扣案,並據被告 供稱已全部變賣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前開財物既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 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12219號
108年度偵字第 13445號
被 告 王哲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8 年4 月23日下 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林佳瑾經營之 「全家超商」內,竊取放置於店內之商品行動電源2 個(價 值為新臺幣1498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後離去。(二)10 8 年5 月22日上午4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張溯峻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XK號自小貨車 後車斗內之電源線、切鐵工具、電動起子、R410表組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佳瑾於警詢指訴│犯罪事實(一)。 │
├──┼───────────┼─────────────┤
│ 3 │被害人張溯源於警詢供述│犯罪事實(二)。 │
├──┼───────────┼─────────────┤
│ 4 │108.4.23 現場監視器翻 │犯罪事實(一)。 │
│ │拍照片 │ │
├──┼───────────┼─────────────┤
│ 5 │108.5.22 現場監視器翻 │犯罪事實(二)。 │
│ │拍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