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46號
KSDM,108,簡,344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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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3
號、第1004號、第1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至4 行 「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該屋1 至4 樓之電線後」更正 為「進入屋內,為竊取電線而徒手拉扯屋內電線,然因無 法順利拉出電線而作罷,因此導致該屋1 至4 樓之電線毀 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張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 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




(二)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破壞電線並竊取衛浴水龍頭之行為, 客觀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 單一犯意而為之,時地均屬密接,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毀損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3 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604號、105 年度易字第473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國 中肆業,從事賣水果工作,月薪新臺幣15,000元,未婚, 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5.5 釐米銅線、2 釐米銅線、電線各1 批及衛浴 水龍頭2 組,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張明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一) │,累犯,處有期│伍點伍釐米銅線壹│
│ │ │徒刑伍月,如易│批、貳釐米銅線壹│
│ │ │科罰金,以新臺│批,均沒收,於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張明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二) │,累犯,處有期│衛浴水龍頭貳組沒│
│ │ │徒刑肆月,如易│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科罰金,以新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幣壹仟元折算壹│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日。 │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張明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三) │,累犯,處有期│電線壹批沒收,於│
│ │ │徒刑陸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
108年度偵字第10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張張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6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7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而於107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 107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許,張張明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時(所有權人為徐士庭),見該 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在內,遂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 竊得5.5 釐米及2 釐米之銅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 107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51分許,張張明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時(所有權人為王東泰),見該 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在內,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毀 損該屋1 至4 樓之電線後,再徒手竊得衛浴水龍頭2 組( 價值約2 仟元) ,得手後離去。
(三) 107 年9 月8 日零時11分許,張張明同樣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時(所有權人為黃茂維) ,見該屋正在整修施工而無人居住在內,遂進入屋內以徒 手方式竊得電線1 批(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士庭王東泰黃茂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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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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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張明之部分自│1.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2.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二)否認犯行,辯稱:該次竊│
│ │ │ 盜不是伊所為,當初伊於107 │
│ │ │ 年12月2 日警詢中會承認是因│
│ │ │ 是警方逼的,伊沒有辦法才承│
│ │ │ 認等云云。然該次警詢過程,│
│ │ │ 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後警詢│
│ │ │ 錄音後,發現錄音內容與筆錄│
│ │ │ 所載相符,過程全程平和,員│
│ │ │ 警及被告並無任何衝突發生,│
│ │ │ 更無被告所稱遭警方逼迫之情│
│ │ │ 。從而被告所辯稱該次筆錄係│
│ │ │ 伊遭警方所逼迫云云,並不可│
│ │ │ 採。 │
├───┼─────────┼──────────────┤
│2 │告訴人徐士庭警詢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所為陳述 │ │
├───┼─────────┼──────────────┤
│3 │黃文南警詢中所為陳│同上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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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王東泰警詢中│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所為陳述 │ │
├───┼─────────┼──────────────┤
│5 │告訴人黃茂維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 │偵訊中所為陳述 │ │
├───┼─────────┼──────────────┤
│6 │108 年偵字第1362號│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所附警卷第13-19 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
│ │監視器調閱情形照片│ │
│ │、現場照片) │ │
├───┼─────────┼──────────────┤
│7 │108 年偵字第1363號│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所附警卷第11-18 頁│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圖照片8 張及現場照│ │
│ │片8 張) │ │
├───┼─────────┼──────────────┤
│8 │108 年偵字第1004號│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 │所附警卷第10-15 頁│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圖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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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7 年 12 月 2 日警詢過程中 │
│ │報告 │並無被告所稱遭警方逼迫之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3 次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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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