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42號
KSDM,108,簡,344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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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747
5、74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積欠丁○○(另由本院審結)新臺幣(下同)10萬 4960元,2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 為恭醫院旁之「85°C 咖啡廳」商談,丙○○當場以自己名 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再由同行之友人湯智堯在如 附表所示2 紙本票右下角各簽名「湯智堯」及其身分證字號 暨蓋指印1 枚後,由丙○○交付丁○○作為擔保。豈料丁○ ○見本票上僅有丙○○、湯智堯之簽名後,認擔保效力不足 ,即基於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2 紙本票交還丙○ ○,並稱:如果你們以後分手怎麼辦,這樣不夠,需要另外 一個人擔保等語。丙○○聞言接過本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當場接續在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背面各偽造其父親 「乙○○」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後,將如附表所示2 紙 本票交給丁○○收受。嗣丁○○催討欠款不成而對丙○○提 告偽造「乙○○」簽名一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丙○○見雄檢107年度他字第7583 號卷宗【下稱他卷】第83 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宗【下稱審訴卷】第55、 73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顧澤民、乙○○分 別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顧澤民見他卷第147 至 149頁,乙○○見他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2紙 本票在卷可參(他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乙○○」之署押及指印,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再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偽造「乙○○」 之署押及指印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在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偽造「乙○○」 之署押及指印,為丁○○所知,被告偽造後將本持交予丁○ ○,非以偽作真,向丁○○主張,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交付而 非行使之行為,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 年台上6145號判決要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因丁○○之教唆, 即未經父親乙○○同意,逕自偽造偽造「乙○○」之署押及 指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八大行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以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偽造之「乙○○」之署押2枚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2紙本票業已交付予丁○○,非被告所有,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㈢又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坦承全 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酌遭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之人即被告之父親乙○ ○到庭陳稱:不想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因為被告從小就沒 有跟伊住,比較無法關心被告,但現在都是被告在養伊,伊 是殘障人士、行動不便,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 他卷第16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75 頁),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指印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 ,並非無效且已交付丁○○,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票號 │面額(單位│發票日期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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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25407 │5萬元 │106年9月28日│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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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25409 │5萬4960元 │106年9月28日│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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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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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