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
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高雄簡易庭一0八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宏(原名林素甘,民國95年2月22日改名)前於94年8月 30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受雇於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派駐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曼哈頓財經總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清運費與雜 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思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接續收取系 爭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清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 萬6595元後,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款項,陸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帳戶內。嗣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得上開款項,遂於 96年2月13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請求中南海公司清償債 務,中南海公司亦向林思宏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思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 第304至306頁),核與告訴人中南海公司以告訴狀及刑事陳 報狀指訴之情節相符(97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1頁,本院易 卷第27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收繳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9日合金前金字第10800025 33號函所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本院民事庭96年度雄簡字第3218號卷第45至53頁,本院易卷
第288至29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 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 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 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 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 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收取該等費用後,侵占入己,各該行 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二)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 履行,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易卷第 254、307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又該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 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逃匿,於上開減 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97年雄檢惟偵霜緝字第3221號通緝,於106年9月 13日緝獲,有該署上開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7頁, 警卷第1頁),故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 符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如數賠償完畢,此 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就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 諭知沒收,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金額合計16萬642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超過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確有遵照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陳述:伊每月工作收 入僅7500元,就直接還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代理人亦陳稱: 希望不要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已經有按時賠償, 只要有附條件緩刑就可以了等語(本院易卷第307頁),則 本件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詳後述),當已 足以達成使告訴人獲得賠償、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 以本件之上開情狀,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告訴人亦陳明希望予以被告緩刑(本院易卷第279、307頁) ,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復考量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給付期間,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 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 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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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 │住戶名 │收取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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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樓 │檸檬香茅垃│94年10月17日│1 萬元 │
│ │ │圾清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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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樓3 │智富 │94年10月間某│7025元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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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樓3 │智富 │94年10月間某│6480元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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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樓3 │智富 │94年12月28日│6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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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樓4 │式新工程 │94年12月28日│6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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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樓4 │式新工程 │94年12月28日│6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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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4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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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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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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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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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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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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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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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7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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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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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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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22日│8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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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2樓6 │蔡宛如 │94年11月11日│8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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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3萬6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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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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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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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海│新臺幣(下同│(一)當場給付現金4萬8642元 │
│保全股│)16萬642元 │ ,並經聲請人 │
│份有限│ │ 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
│公司 │ │(二)11萬2000元,自民國108 │
│ │ │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 │
│ │ │ 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 │ │ 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
│ │ │ 行:高雄市銀行營業部;│
│ │ │ 受款戶名:中南海保全股│
│ │ │ 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每月│
│ │ │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
│ │ │ 前給付新臺幣7500元。 │
│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
│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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