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99號
KSDM,108,簡,339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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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簡威承停放在該處 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100 元鈔票1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100 元鈔票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簡威承發現林大慶 竊取其鈔票,且在附近發現林大慶行蹤,乃報警處理後,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簡威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既再 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 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前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現金不多,並考量其自述教 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 元鈔票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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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