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毓華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 東街某公園附近,見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 Bike (流水編號:897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遭 不詳之人放置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 年6 月28日8 時33分 後不久,在「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站」,遭不詳人竊取 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108 年6 月30日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王毓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取得公共腳踏車之經過,並將上開 腳踏車交由員警扣案(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熊一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公共 自行車租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暨現 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 被告雖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然警員盤查時,尚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乃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經警員向高雄捷運公司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公共腳踏車 1 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腳踏車價值非鉅 ,且侵占之期間不長,並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其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 輛,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