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4 日1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與龍山街口 ,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該車乘客劉光倫持有安非 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 公克、0.3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鄭銘陽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 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107 年8 月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71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21日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 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故被告於 採尿前數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為2 至3 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而送鑑尿液既為被 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8 年5 月4 日16時34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 日)內之某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誤。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8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 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5 月 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公共危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 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於觀察勒戒後仍再違 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且否 認犯行之態度,誠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 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