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08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52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筠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筠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 第2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 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 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 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 衡以被告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逃逸外勞僅有1 人、媒介期間 非長,情節相對輕微,且其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案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 勞人力仲介業務、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5頁),暨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期間及所 得金額、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收取之仲介費新臺幣2 千元,係為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
被 告 林筠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堯明知YATI OKTAVIA(印尼籍女性、西元1995年8月12日 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且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某時,媒介YATI OKTAVIA 至屏東縣○○鎮○○路00號及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處,受僱於吳敬 強為其擔任其母親吳周金香之看護,並約定YATI OKTAVIA每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筠堯則收取2000元之仲介 費,以此方式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 勤隊人員於108 年3 月18日18時40分,至上開醫院18ES58病 房1 號病床訪查,當場發現YATI OKTAVIA係行蹤不明外勞,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筠堯之供詞 │坦承居間介紹,惟矢口否│
│ │ │認犯行。 │
├──┼──────────┼───────────┤
│ 二 │證人吳敬強、 │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
│ │YATIOKTAVIA 警詢證詞│ │
│ │ │ │
├──┼──────────┼───────────┤
│ 三 │現場照片、YATI │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
│ │OKTAVIA 居停留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