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53號
KSDM,108,簡,325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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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 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元 ),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未成立和解),有證人洪德忠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15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712元業如前述,告訴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吳秀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 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之商品上智關廟麵1包、牛頭沙茶醬3罐、 川元巧克力手挽杯6杯、管家熊無煙鹽酸2瓶、味味一品原汁 牛肉10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6盒等6項商品(價值新台幣 1712元)後離開,經店內員工洪德忠發覺並追出店外,在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78巷口查獲後並報警處理,並取回上 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德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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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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