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6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明德已於審判中自白 認罪,本院認為適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6號,改分108年度簡字第3211號)。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誤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6 人」,更正為「綽號『阿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5 人」(證據:①被告林明德於審判中之供述。 ②真愛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犯罪事實欄第6 、7 、8 行誤載「不詳男子6 人」,均更正 為「不詳男子5 人」(證據同上)。
㈢犯罪事實欄第8 行誤載「揮打王宗雄右肩膀」,更正為「從 後方推打王宗雄右肩背部」(證據:①告訴人王宗雄於偵查 中之證述。②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
①證人王平順、范濤溪、張正國於審判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王宗雄)病歷。
③本院108 年度建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
④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⑤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名冊、請辭書、管理室值勤輪值表。
三、論罪: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不僅應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帶同既非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亦非住戶之「阿山」等5 人,參加真愛大樓管理 委員會開會,並就是否支付廠商工程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依被告供稱「我先打告訴人,『阿山』他們是挺我, 幫我出氣」等語,顯見被告與「阿山」等人就傷害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應就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全體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綽號「阿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5 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 本次帶同「阿山」等外人參加大樓管委會開會,因討論支付 工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夥同「阿山」等人徒手 推打或持撞球桿戳打年近八旬之告訴人,行徑囂張;惟兼衡 被告係為公眾事務起爭執而動手打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 右側大腿皮下血腫」,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 較輕,原先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白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 過劣,檢察官建請酌情量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本案 迄未和解賠償,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林明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為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真愛大樓」之住戶,其妻 陳美惠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王宗雄則為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討論支付工 程款事宜而訂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明誠一路370號2樓會議室開會,詎林明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下稱不詳男子6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德率同不詳男子6 人進入上開會 議室,先由林明德揮打王宗雄右肩膀後,繼由不詳男子6 人 持會議室內之撞球桿朝王宗雄戳打,致王宗雄受有右側大腿 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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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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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進│
│ │中之供述 │ 入會議室,且於開會前│
│ │ │ 有與不詳男子6 人交談│
│ │ │ 之事實。 │
│ │ │2 、不詳男子6 人於上開時│
│ │ │ 地亦有進入會議室之事│
│ │ │ 實。 │
│ │ │3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 │ 伊沒有打告訴人,是看│
│ │ │ 告訴人快要跌倒時有扶│
│ │ │ 他,伊也不認識不詳男│
│ │ │ 子6 人云云。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㈢ │證人即當日代理主持管委│1 、被告有朝告訴人動手,│
│ │會會議之林華彝於偵查中│ 且是在告訴人跌倒之前│
│ │之具結證述 │ 之事實。 │
│ │ │2 、被告沒有扶起告訴人動│
│ │ │ 作之事實。 │
│ │ │3 、不詳男子6 人亦有朝告│
│ │ │ 訴人上前之事實。 │
│ │ │4 、不詳男子6 人有持撞球│
│ │ │ 桿之事實。 │
├──┼───────────┼────────────┤
│ ㈣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佐證被告當日有傷害告訴人│
│ │錄1 份 │之事實。 │
├──┼───────────┼────────────┤
│ ㈤ │監視器光碟1 片、擷取照│被告於開會前即與不詳男子│
│ │片3 張 │6 人在該大樓樓下交談,佐│
│ │ │證被告與不詳男子 6 人確 │
│ │ │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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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不詳男子6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 上述條文所稱之罪,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男子6 人確有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遽以
該罪相繩之。惟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