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81號
KSDM,108,簡,3181,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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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 「嗣於108年7月30日10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 住處逮捕到案,吳慶倫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3公克)、吸食器1 組供 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3公克)、吸食器1 組, 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經警鑑驗結 果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吳慶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4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 94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8 或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慶倫另案遭通緝 而為警於108 年7 月30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逮捕到案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3公克 ) 、毒品吸食器1 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倫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碼:J- 000000號)、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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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