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賢、張凱 琪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8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㈢、被告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最高 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台 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罪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林政賢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林政 賢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不同,酌以 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 被告林政賢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張凱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帝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張凱琪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張凱琪故意 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 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張 凱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林
政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半月收 入新臺幣1 萬2000至1 萬5000元;被告張凱琪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暑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5 號、102 年訴字第998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2 年 2 月;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 於103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7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政賢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張凱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 4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鳳山店」) ,林 政賢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商品後藏放在其所攜 帶之包包內,另張凱琪則徒手自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物品,同樣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2 人以此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因林政賢行竊之行蹤早已為店內 員工鎖定,當林政賢與張凱琪步出結帳櫃台之際,旋遭家樂 福鳳山店安管人員鄭元鎰欄下,並自2 人所攜帶之包包內分 別取出如附表所示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如附表所示商品業 已返還家樂福鳳山店) 。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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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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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政賢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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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及│被告張凱琪自承確於犯罪事實欄│
│ │偵訊中之供述 │所載時間與被告林政賢前往家樂│
│ │ │福鳳山店,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我跟我先生林政賢進入│
│ │ │賣場後就分別購物,後來因為我│
│ │ │頭暈,我就自己先買單在櫃台外│
│ │ │等他,我沒有發現我先生手上拿│
│ │ │的包包有鼓鼓的,我在二樓結帳│
│ │ │櫃檯等被告林政賢,我跟林政賢│
│ │ │說我還要去買東西,樓上還有結│
│ │ │帳區,我話還沒說完,家樂福員│
│ │ │工就來了等云云。惟被告張凱琪│
│ │ │於警詢中已自承伊知道伊所攜帶│
│ │ │之包包內尚有未結帳物品等語,│
│ │ │則被告張凱琪於偵訊中所述顯為│
│ │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
├───┼─────────┼──────────────┤
│3 │證人鄭元鎰於警詢及│1.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自被告林│
│ │偵訊中之陳(證)述 │ 政賢及張凱琪所攜帶之包包取│
│ │ │ 出之事實。 │
│ │ │2.消費者自鳳山家樂福店地下1 │
│ │ │ 樓之結帳櫃檯走出後,無法再│
│ │ │ 至地上1 樓結帳之事實。據此│
│ │ │ 可證明被告張凱琪無論於警詢│
│ │ │ 抑或偵訊中所稱伊走出結帳櫃│
│ │ │ 後,還可到樓上結帳等云云,│
│ │ │ 並非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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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上開犯罪事實。 │
│ │山分局忠孝所照面黏│ │
│ │貼紀錄表3 張、認領│ │
│ │贓物領據、被告2 人│ │
│ │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 │
│ │之外觀照片6 張、每│ │
│ │日損失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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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林政賢與張凱琪 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所示商品因已返還家樂福鳳山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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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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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格登12年達夫鎮 │3瓶 │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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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格登15年威士忌 │1瓶 │1,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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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爹地藍淬燕 │1瓶 │1,8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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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約翰走路雙黑 │1瓶 │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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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檸檬辣豬肉絲 │1包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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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W極酷重量包 │1包 │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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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W SUPER重量包薄荷 │1包 │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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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酷芒冰沙口味 │1包 │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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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士立架花生巧克力 │2包 │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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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9,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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