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60號
KSDM,108,簡,306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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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亦因竊取腳踏車,而有經本院判處拘 役之紀錄,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 取被害人王添丁停放於騎樓前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為 1,600 元,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 稍獲填補;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即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劉瑞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泰於民國108年8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前,發現停放該處之王添丁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添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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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