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03號
KSDM,108,簡,300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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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4日晚間 7 時許,在社群網頁臉書上以帳號「洪以勒」回覆他人購買 包包之貼文,並留言其有香奈兒包包1 只待售,適有蔡怡婷 瀏覽至此,因此陷於錯誤,以私訊及LINE聯繫後,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 萬8,800 元購買,復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 42分許匯款前揭金額至鄧達系爭帳戶內。嗣蔡怡婷察覺臉書 網頁發生異常,始悉受騙。
二、訊據被告鄧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於107 年3 月在韓風網購買手機保護殼,後來手機殼有瑕疵 ,對方就找一個人來跟我收,要我把銀行帳號給他,他要退 款給我,但後來都沒有;我不知道我的帳戶為何會有匯1 萬 8,800 元那麼多給我,我4 月24日去提領(1 萬元)及轉存 (27,815元)是因為我朋友張明麗跟我買電腦,我幫忙組裝 也先付款,所以匯給我2 萬2,000 元,當時沒注意到有多1 萬8,800 元,所以就多領這些錢;我與張明麗是朋友關係, 是因為同事所以認識,我們公司的名字我忘記了,他的手機 號碼我沒有留,我們也沒有對話紀錄,轉帳27,815元是張明 麗給我一個帳戶讓我去轉帳,我沒有問他轉帳的原因,我沒 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向蔡怡婷



得款項,及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自該帳戶轉出27,815元 及提款1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蔡怡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7 年7 月12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003305號函所附之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 錄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中有關2 萬2,000 元之 匯入款項部分,雖答辯係前同事「張明麗」所為,然其未 能提出「張明麗」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甚至陳稱其與 「張明麗」曾共事之公司名稱亦「忘記了」等語,實有悖 常情,難認確有「張明麗」其人託被告組裝電腦乙事。再 經查調被告系爭帳戶得知,該帳戶於107 年4 月24日係自 黃千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 萬2 千元,此有上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108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80151399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復經傳訊證人黃千倩於本署偵查中 證稱:當初我在臉書上跟一位女生購買一個二手的香奈兒 包包,所以匯款2 萬2,000 元到鄧達這個帳戶,收到包包 後我去專櫃掃條碼發現是假包,我再試圖聯繫那位女生, 臉書及Line帳號都封鎖我,我因為被騙不敢讓家人知道, 也就沒有去報警,自認倒楣等語。是被告辯稱2 萬2,000 元係代友人「張明麗」墊付電腦組裝款項之還款乙節,實 難採信。
2.被告就系爭帳戶增加1 萬8,8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未曾 注意亦不知原因等語,然其另供稱因購買手機殼有瑕疵要 求賣家退貨,嗣後刷摺發現對方遲未退款,足見被告確會 注意其帳戶往來狀況,則系爭帳戶無故增加1 萬8,800 元 之款項,豈有不知之理?況系爭帳戶於107 年4 月24日由 被告轉帳匯出27,815元前餘額僅有394 元,其辯稱係友人 「張明麗」匯入2 萬2 千元,然若無本件被害人蔡怡婷所 匯之1 萬8,800 元,以該帳戶尚存餘額394 元加上「張明 麗」所匯2 萬2 千元,豈足令被告得以匯出27,815元?則 被告所辯未注意當日有匯入1 萬8,800 元等語,亦顯不足 採。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



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雖自承於107 年4 月24日使用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存 27,8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係受友人「張明麗 」指示所為,然質之證人即上述中信帳戶所有人呂建豐到 庭證述稱:我是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 的負責人,106 年開始將臺灣的茶葉、小飾品等物賣到大 陸,透過大陸的物流公司幫我做配送的業務,後來因此認 識一位大陸的羅小姐羅小姐如果有淘寶物品賣來臺灣就 由我這裡代為管理及代收台幣,我就用我的中信帳戶及向 陽公司的帳戶幫忙先向臺灣宅急便的物流公司收款,一開 始我以為本件金額27,815元與之前的情況都一樣,後來我 的向陽公司帳戶在其他地檢署涉嫌詐欺案件,都是這種金 額不高的款項,我就去問羅小姐原因,因為我想知道貨款 的來源,羅小姐就說這些小筆的款項是大陸人請他幫忙代 收臺灣的款項,他就委託我幫他代收等語,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4962號、108 年度 偵字第400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與證人呂 建豐素不相識,若非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行為之意,疏難想像有何原因而匯付款項。再者 ,本件另有他人於同時間亦發生因購買名牌包包遭詐騙之 情事,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同日旋經被告將帳戶內金額 轉出或提領,此情核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施 行詐術取款之犯罪手法情形極度雷同,更證被告顯有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 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 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匯 入系爭帳戶1 萬8,800 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 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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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