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3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審 易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 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 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其友人任家佑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3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3時34分許,乘坐由任家佑(涉 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善和街 口時,任家佑所騎前揭機車不慎與黃繽儀(原名黃鈴雅)所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黃繽儀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腹128cm2大小擦傷、右腳跟和左膝蓋 小擦傷之傷害(任家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繽儀提出 告訴)。任家佑於肇事後,因其另案通緝中,獲悉黃繽儀已 報警處理,為免遭警緝獲,而藉詞離去,甲○○則明知任家 佑係實際肇事、涉嫌過失傷害之人,竟意圖使任家佑隱避, 於107年1月23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 問時,自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談人欄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簽名,藉以頂替 任家佑。嗣因黃繽儀察覺有異,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畫面 ,發覺肇事者為任家佑,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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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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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明│
│ │時之自白。 │知同案被告任家佑係實際騎│
│ │ │乘機車肇事之人,卻向處理│
│ │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駕駛人,│
│ │ │而隱匿、頂替任家佑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繽儀於警│被告係乘坐任家佑所騎上揭│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機車之人,卻於任家佑肇事│
│ │ │後,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
│ │ │事駕駛人之事實。 │
├──┼───────────┼────────────┤
│3 │證人邱敬婷、陳妍融、涂│任家佑向證人陳妍融借用車│
│ │燕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牌號碼 XYH-372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並因將 XYH-372 │
│ │ │號機車送修,而向證人邱敬│
│ │ │婷所營機車行取得車牌號碼│
│ │ │XU7-162 號普通重型機車用│
│ │ │以代步,佐證上揭 XU7-162│
│ │ │號係任家佑使用之事實。 │
├──┼───────────┼────────────┤
│4 │九大五甲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上揭│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傷害,並本案事故實際騎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之人為任家佑,被告係│
│ │㈠、㈡-1各 1 份、道路 │乘坐任家佑所騎機車之人,│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任家佑│
│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 2 │係實際肇事而涉嫌過失傷害│
│ │份、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之人,卻向員警自承其為騎│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肇事之人之事實。 │
│ │共 5 張、現場照片 2 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因此致處理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公文書登載被告為肇事人,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69 年
台上字第 2685 號及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要旨足資 參照;又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於肇事者之真實身分,本 即負有調查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 查以判斷真實與否,而非僅依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予以登載 ,故員警因被告自承其為肇事駕駛人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 書登載被告為事故肇事人,被告應不能成立刑法第 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24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頂替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