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秋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高雄肉品批發市場內 之店面(販賣香菸、飲料,提供顧客唱歌而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飼養4 隻混血比特犬,本應注意比特犬(包括混血 犬隻)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 「具攻擊性寵物」,依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應防止所飼養 動物侵害他人身體,其中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 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 、第20條第2 項;行政院農委會民國90年9 月25日(90)農 牧字字000000000 號公告);且依店面飼養環境,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麗秋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防護規定, 於107 年5 月17日16時許,戴秀如前往上址店面收款時,因 陳麗秋未將全部犬隻均繫上鍊繩並戴口罩,致戴秀如遭犬咬 而受有「顏面裂傷」(深部複雜創傷,傷口長5 至10公分)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 第209 至210 頁)。
㈡證人戴秀如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證人魏天然於審判中之證述。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戴秀如病歷、 手術紀錄單及傷勢照片。
㈤被告陳麗秋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含證人戴秀如當庭在圖上 所為標註)。
㈥被告陳麗秋所提出現場實景照片及其飼養之比特犬照片。 ㈦農委會90年9 月25日(90)農牧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三、論罪: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飼養經公告為「具攻擊性寵物」之比特犬,卻疏未注意 遵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及農委會公告之防護措施,致犬隻 咬傷告訴人,自屬飼主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未將犬隻戴上口罩」 ,但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比特犬飼主,疏未 注意遵守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防護措施,未將全部犬隻均繫上 鍊繩並戴口罩,致告訴人遭犬咬而受有顏面裂傷,依據病歷 記載,屬「深部複雜創傷,傷口長5 至10公分」(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948號卷第38頁),過失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 迄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先前雖否認犯行,但於 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義務 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高 可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之中度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