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三、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 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於108 年2 月9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其中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罪,本次又係 犯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而其與被害人為 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其存在,率爾毆打被害人 成傷,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通常保 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心生不安不快之程度及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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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高雄少家法院 復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36號裁定,將上 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8年9月10日。乙○○明知上揭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10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7,徒手毆打丙○○之頭部1下,致丙○○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 揭保護令。嗣經蔡梅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年法院10 4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 13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6年11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