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09號
KSDM,108,簡,2809,201910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正


      蘇能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能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為「雇用與其 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蘇能寅」,第15 行補充並更正為「天九牌1 副、骰子1 批、號碼牌1 批、橡 皮筋1 批、押寶盒1 個、夾子1 批、紅包袋1 批及抽頭金 2,450 元、賭資20萬2,0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始悉 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扣押物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一正蘇能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自民國108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 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 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被告2 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黃一正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一正前 所犯已屬賭博案件,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黃一 正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客人已達26人,規模非小,危害 非輕,其中被告黃一正自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 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蘇能寅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受僱於被告黃一正,擔任把風、管制門禁之行為分 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兼衡其2 人甫營業約3 天即遭查獲 ,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黃一正自述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蘇能寅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一正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一正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黃一正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450 元,業經被告黃一正於警詢 中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警卷第1 頁反面參照) ,為被告黃一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黃一正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現金20萬2,000 元為賭資、編號10所示之租賃 契約,均據被告黃一正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1 頁反 面),既非屬犯罪所得,又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遍查全卷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膠質天九牌 │1 副 │
├──┼────────┼──────┤
│ 2 │骰子 │1 批 │
├──┼────────┼──────┤
│ 3 │號碼牌 │1 批 │
├──┼────────┼──────┤




│ 4 │橡皮筋 │1 批 │
├──┼────────┼──────┤
│ 5 │押寶盒 │1 個 │
├──┼────────┼──────┤
│ 6 │夾子 │1 批 │
├──┼────────┼──────┤
│ 7 │紅包袋 │1 批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 │
│ │ │2,450元 │
├──┼────────┼──────┤
│ 9 │賭資 │新臺幣 │
│ │ │20萬2,000元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黃一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能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正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8 年5 月21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房東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之賭博場所,並自108 年5 月22日11時起,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蘇能寅,由蘇能寅負責於上址 1 樓把風、管制門禁,黃一正則負責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 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 人1 組, 由1 人做莊3 人為閒家,各發2 張天九牌,分前後、兩組和



莊家比點數大小,在場賭客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或與莊家 閒家對賭,押注金最低500 元,最高1 萬元,輸贏計算以1 :1 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莊家及押注之賭客每贏2,000 元 則由賭場抽成5 0 元等(俗稱抽頭金)。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3日2 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黃一正蘇能寅及賭客陳毓文等26人,並扣得天 九牌、骰子、號碼牌、橡皮筋、押寶盒、夾子、紅包袋等賭 具及抽頭金2,450 元、賭資20萬20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正蘇能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毓文呂俊憲黃文城吳美惠黃士華、林美玲、林文文、曾明基林見融洪美娟、黃 雪貞、許郡庭萬國忠、洪士棕、黃吳麗美蔡英美、王敏 蓮、杜靜如、簡謝秋鑾謝秋華廖金鳳廖吳寶鄭景仁蔡長龍郭曜偉、陳俊傑等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二、核被告黃一正蘇能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一正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蘇能寅 自108 年5 月22日11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 人以法律評價 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