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96小時」更正為「72 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理由於後段。
二、被告潘振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偵卷41頁)。惟按依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 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 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 號),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 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檢體編號:000000000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98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260ng /mL),依上述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 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不能採信。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62號裁定觀 察、勒戒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潘振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5 月、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14時30 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 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6 月4 日14時30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振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本署觀護人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振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