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電子發票證明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亞倫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 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殺人未遂罪,本次則犯竊盜犯行,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其尚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書籍3 本(跟著月亮走、 最後倖存者、別相信枕邊人)與TOMICA小汽車2 盒,雖均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葉亞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倫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書籍3 本 、玩具車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 1137元,已尋獲發 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店長林秋桂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亞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桂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