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46號
KSDM,108,簡,254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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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嫊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嫊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曹珈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曹珈菱於警 詢及告訴代理人鄭雪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嫊馨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 ,及其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如附 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以市售價格購 回前揭物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1857 號
被 告 鄭嫊馨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嫊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瑞豐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藏放 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 帳前揭竊得之物品即逕自離去。嗣經上開店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屈臣氏公司瑞 豐分店副理曹珈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案經曹珈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嫊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珈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 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向屈臣氏公司瑞豐分店購買 上述竊得之物品,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淳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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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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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imple清妍潤澤修護乳液 │2瓶 │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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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ANVIN光韻女性淡香精迷你│1瓶 │600元 │
│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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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飛柔薄荷水涼洗 │1瓶 │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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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BSNY完美高清遮瑕膏棒 │1支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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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BSNY完美色調CC清柔美肌 │2支 │840元 │
│ │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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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點1刻原味奶茶5入 │1組 │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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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2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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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