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39號
KSDM,108,簡,2539,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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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億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億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億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旗津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方於108 年4 月18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旗津區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張億城無照駕駛而上前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5 月30日17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29日7 時許,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2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張億城遂主動交付放置於褲子口袋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8 公克、0.39公克),當場由警方查扣,經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張億城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E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E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2 罪同屬施 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再犯本案2 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 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分別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3 至4 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 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2 罪相隔時間甚短、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 公克、0.237 公克 )乙節,有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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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