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2號
KSDM,108,簡,219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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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柏翔、黃詠琨(其2 人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 第764 號、108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20 日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周○民、陳○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告訴人周○民、陳○文於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惟 渠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甚詳(見106 年度警聲 調字第134 號卷詢問筆錄),且被告亦供承其不認識案發當 天之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卷詢問筆錄),且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2 人均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正於大學就讀 中,可見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具有辨別 是非及遵守法律之能力。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尋法律途徑協 助友人解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竟與黃柏翔、黃詠琨於 深夜時段,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 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卷)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犯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非惡劣,再參酌其犯案之動機、 手段及對告訴人2 人分別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32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柏翔、黃詠琨(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上三人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 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友人,與周○民、陳○文之友人曾 有鬥毆糾紛。乙○○、黃柏翔、與黃詠琨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1日3 時32分許,在 高雄市中山路與平和東路口,由乙○○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毆打周○民、陳○文2 人,並砸毀其等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由同夥不詳之數名男子強行將周 ○民、陳○文各別押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及黃柏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內,黃詠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一同跟隨在 後,共同將周○民、陳○文押往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某處, 以此方法非法剝奪周○民、陳○文之行動自由。二、案經陳○文、周○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周○民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車損照片14張及坤展輪胎行工作單2 張及 估價單1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3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6343191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又被告乙○○與被告黃柏翔、黃詠琨、及其他不詳 人士,就拘禁告訴人2 人上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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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